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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郭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69年8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余有祜、郑金玲,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辩护人余有祜、郑金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因要求与被害人郭某乙一同前往奇韬催讨欠款一事发生冲突后争吵。郭某甲为泄愤在大田县广平镇广平街道樟树坪路段挥拳殴打郭某乙的头部致郭某乙倒地后,又用手掐住郭某乙脖子,造成郭某乙甲状软骨骨折。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郭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郭某甲在公安机关行政调查期间即如实供述了本人的罪行。被告人郭某甲后赔偿给被害人郭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郭某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人郭某丙、廖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甲具有自首,并已赔付给被害人赔偿款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等的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实施社区矫正的建议,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甲具有自首,并已赔付给被害人赔偿款和取得被害人谅解及有悔罪表现等的情节,应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传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琪欣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