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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执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卫生申请执行邱春等财产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卫生,邱春,李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02执1672号申请执行人王卫生,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邱春,女,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李成,女,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翠屏民初字第582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446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卫生和被执行人李成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李成将其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清溪路1号鑫悦湾7栋10楼2号房屋作价874213元抵偿欠款304420元,王卫生向李成支付差价56979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李成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清溪路1号鑫悦湾7栋10楼2号房屋作价874213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卫生抵偿(2015)翠屏民初字第58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邱春、李成承担的304420元债务。王卫生自愿在过户完成后立即向李成支付差价569793元。二、申请执行人王卫生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路审判员 严越春审判员 刘 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