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民终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樊万顺与黄有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万顺,黄有祥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万顺,身份号码×××,男,汉族,1951年1月24日出生,湟中县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有祥,身份号码×××,男,汉族,1976年2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湟中县。上诉人樊万顺因与被上诉人黄有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2民初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万顺及被上诉人黄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2日樊万顺与黄有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樊万顺将自己承包经营的2.9亩耕地租赁给黄有祥堆放砂石,租赁期为3年,从2013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每亩每年租金为1500元。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变更解释、违约责任以及复耕事项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黄有祥向樊万顺支付了3年的租金共1305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原则。本案中樊万顺出租给黄有祥的土地使用权系其承包经营的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使用权,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土地用途为放置砂石料,且在庭审结束前双方均未提交有关土地用途变更的证据,故樊万顺与黄有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违反了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樊万顺对该合同无效应负主要责任,故对樊万顺要求黄有祥复耕2.9亩耕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樊万顺要求修复灌渠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灌渠所有权归其所有,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黄有祥损坏灌渠的事实,故对樊万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樊万顺要求黄有祥赔偿2016年3月22日之后三年的减产损失1305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该损失已实际发生的有效证据,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樊万顺的诉讼请求。樊万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黄有祥在村里开办砂石厂,开办砂石厂需要占用土地。2013年3月,黄有祥租赁樊万顺的土地,用于其砂石厂堆放砂石料,租金每亩每年1500元,合同同时约定,租赁期满后,黄有祥必须对租赁土地进行复耕,并且达到出租方满意。合同签订后,樊万顺将土地交给了黄有祥,黄有祥也支付了三年的租金。2016年3月合同到期,樊万顺到地里查看时,发现黄有祥并未将土地复耕,根本无法耕种,此后多次要求黄有祥复耕,但不予理会。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明事实,置土地损坏的程度及根本不能耕种这一事实于不顾,判决驳回诉求明显不当。农村土地可以进行有偿流转,流转包括租赁、承包、转让等多种形式,合理流转土地是法律允许的,樊万顺将经营的土地租赁给黄有祥,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樊万顺将租赁土地交付黄有祥后,黄有祥在租赁期间采取破坏性的使用方法,将灌溉水渠破坏,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上诉请求黄有祥复耕樊万顺的2.9亩耕地,修复损坏的灌渠。黄有祥辩称,2013年租赁樊万顺的土地用于砂石场堆放砂石料这一事实认可,实际租用土地3个月,并一次性给付了3年的租金。2015年将土地免费让其他村民耕种,年底也进行了复耕,但樊万顺对复耕的土地不满意,认为不能耕种,现要求再次复耕并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樊万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樊万顺与黄有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樊万顺承包经营的2.9亩耕地租赁给黄有祥用于砂石场堆放砂石料,因樊万顺出租所涉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农用土地,农用地不得出租于非农业建设且租赁未办理登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于返还,并按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由双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该土地租赁期届满且黄有祥已支付三年租金的事实已实际发生且不可逆转,樊万顺可不予返还收取的租金。合同无效并不能免除黄有祥因未将租赁的土地复耕交还樊万顺所造成的损失,虽然黄有祥辩称其只租赁三个月,支付三年的租金,并于2015年由其他村民耕种,年底又对租赁的土地进行了复耕,但其复耕的土地并没有达到适于耕种和交还樊万顺,致使樊万顺出租的土地上仍有石块等障碍物。至于2016年樊万顺未对所出租的土地耕种的导致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既有黄有祥对土地的复耕达不到适于耕种的条件,也有樊万顺未进行实际耕种的原因,现樊万顺提出黄有祥对租赁的土地进行复耕并达到耕种的条件,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即使黄有祥再次进行复耕,也无法与樊万顺就复耕的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本案租赁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及耕地现状需要平整复耕的责任应由黄有祥、樊万顺共同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黄有祥承担每亩300元复耕及修复灌区费用,由樊万顺自行复耕及修复灌渠更为适宜。原审判决认定樊万顺将农用地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用地,该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但对耕地是否应复耕及费用如何承担未作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樊万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湟中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2民初868号民事判决;二、黄有祥赔偿樊万顺2.9亩土地复耕费、灌渠修复费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樊万顺预交),由黄有祥承担38元,樊万顺承担12元。黄有祥应承担38元案件受理费随复耕费用一并支付给樊万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平审判员 付元泰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文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