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行申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浦德明与柳州市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浦德明,柳州市房产管理局,薛有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行申1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浦德明,女,194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邓敦涛,男,194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委托代理人靳履平,男,193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八一路77号。法定代表人李成记,局长。一审第三人薛有德,男,194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再审申请人浦德明因与柳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柳市立行终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浦德明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本案所有证据都表明涉案房屋系浦德明出资购买,而薛有德亦未将购房款按李兆才与浦德明的协议归还浦德明。薛有××住院期间,伪造其签字,编制一份转让协议。然而就是这份无效合同,却在柳州市房产管理局认可下进行了违法登记,损害了浦德明利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裁定,并撤销柳州市房产管理局对薛有德的案涉房屋登记,由柳州市房产管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浦德明在(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881号案的庭审中自述,其与李兆才就案涉房屋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柳市民一终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亦认为,浦德明对案涉房屋只能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器械研究所主张债权即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而不能主张产权。浦德明亦不能举证证实其对涉案房屋有其他物权权利。因此,浦德明既不是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不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浦德明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浦德明的起诉、二审裁定驳回浦德明的上诉均无不当。综上所述,浦德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浦德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碧辉代理审判员 杨 钉代理审判员 陈 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维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