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2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邓小珠与陈庆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珠,陈庆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民初343号原告:邓小珠,女,汉族,连州市人,住阳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少斌,系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智峰,系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庆雄,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邓小珠诉被告陈庆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勇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斌、被告陈庆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初中同学。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因购买一名叫吴汝春的人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的房屋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三次借款时均未向原告出具任何的借款依据,直至2016年2月29日才补写一张借条给予原告,借条没有注明还款日期,也没有注明借款利息,双方只是口头约定借款于2016年4月前还清,否则被告须按照24%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基于多年的老同学关系且借款数额不大故一直容忍,但是至今原告已经多次催讨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24%年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诉讼期间,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邓小珠的身份证;2、被告陈庆雄的身份证;3、借条。被告质证如下:属实。本院认证如下:上列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被告辩称:我是离婚男性,我与原告是男女朋友关系,和原告一起商量买房,但是当时我们没钱,后来原告的母亲借了25000元,已还款31000元,我借的是35000元,不是60000万。借条是我签的名,我不承认60000元的借条,我借的是35000元,我有说我要分三期还,2年的工资我没动过,卡在原告身上,原告欺压我,因为当时是晚上,我没有报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初中同学,近年来,建立了恋爱关系。2013年,原、被告经商量,决定购买在清远市清城区一个叫吴汝春的人的房屋。因缺乏资金,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被告先后向原告及其母亲借款,共60000元。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了被告欠原告共60000元。原告手写了一张内容为“借条,陈庆雄自从2013年3月份直到2014年3月份共借邓小珠60000元买房屋”的借条,要求被告签名确认,被告签名后交原告收执。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签名确认并交原告收执的借条是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24%年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请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均不能就其主张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庆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小珠偿还6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4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邓小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庆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勇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秀娟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