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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上海冀盛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冀盛实业有限公司,中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民终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冀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赵文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国富,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向锋,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林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毅刚,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兆金,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海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贵勇,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冀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盛公司)与上诉人中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泰公司)、原审被告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营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冀盛公司、远泰公司均不服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狮民二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受理案件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冀盛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国富、张向锋,上诉人远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兆金、李毅刚,原审被告营造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冀盛公司在一审诉请法院判令远泰公司:一、支付货款3161607.4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2014年4月20日供货价值855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27日起开始计算,400吨货物价值1910094.75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2014年5月2日供货价值599852.45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9日起开始计算,2014年5月15日供货价值331221.4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22日起开始计算,2014年6月11日供货价值311888.85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1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被告远泰公司在一审辩称:一、远泰公司从未与冀盛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远泰公司从未向冀盛公司购买过钢材。冀盛公司提供的《钢材采购合同》,该合同从形式上看,并不具备合同生效的要件,该合同应属无效。理由:1、该合同所盖印章为“体育中心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未加盖远泰公司印章。技术资料专用章仅用于特定项目工程技术资料确认签收等用途,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冀盛公司系一家营业多年的法人单位,对此应有清晰认识,正规、大宗合同不可能使用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合同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只能说明冀盛公司与相关签字人员恶意串通,该合同应属无效。2、远泰公司并未授权徐辉在该合同上签字,远泰公司2013年5月6日向徐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徐辉只负责铜陵市体育馆幕墙工程施工,并未授权徐辉负责铜陵市体育中心项目工程。铜陵市体育中心分为体育馆工程和体育场工程,冀盛公司提供的钢材可能用于体育场幕墙工程,并未用于体育馆工程。在徐辉本人未到庭且合同中只加盖了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前提下,冀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冀盛公司与远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3、从冀盛公司提供的供货单看,供货单位是上海灏天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天公司),并非冀盛公司。供货结束后,徐辉与灏天公司、冀盛公司恶意串通,意图将付款责任转嫁给远泰公司,并补签了《钢材采购合同》,该合同非法,应属无效。二、远泰公司从未收到冀盛公司提供的钢材,也无须向其购买上述钢材。理由:1、从冀盛公司提供的供货单显示的供货时间看,冀盛公司供货时,远泰公司体育馆工程中的面板安装已经收尾,基本完工,远泰公司不需要钢管等钢材。供货单上的钢管等钢材是搭设脚手架之用,而远泰公司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了合肥宝利架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远泰公司不可能购买钢管等钢材。2、供货单上的签字是周某、夏进斌,他们并非远泰公司铜陵体育馆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上述二人签字后果不能由远泰公司承担。在上述二人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证实该签名是其二人所写。三、铜陵体育场幕墙施工与远泰公司无关。远泰公司与体育中心总包人营造公司虽然签订了体育中心幕墙装饰工程的分包合同,但在2014年3月28日,远泰公司与营造公司签订变更协议,约定:远泰公司只负责主体育场及体育馆工程深化设计,远泰公司的施工范围是主体育馆幕墙工程,体育场幕墙工程由营造公司另行确定其他单位施工,冀盛公司主张的货款与营造公司有关,与远泰公司无关。综上,冀盛公司要求远泰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驳回冀盛公司对远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营造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辩称:一、从诉讼程序上看,营造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法庭应裁定营造公司退出诉讼;二、2014年2月5日,冀盛公司与远泰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该合同签字人是徐辉,但营造公司并不认识徐辉,徐辉并非营造公司的项目经理。从《钢材采购合同》所加盖的印章看,徐辉是远泰公司的项目经理,与营造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体育中心项目工程的原总承包人系华丰建设股份公司铜陵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2011年12月30日,远泰公司从华丰公司处分包了其中的幕墙装饰工程。为进行工程建设,远泰公司成立了体育中心项目部,并授权夏进斌作为代理人,以远泰公司名义参加体育中心体育场馆幕墙工程的业务洽谈及其他相关事宜。2012年7月4日,体育中心项目部与铜陵县林瑞修建装饰工程队(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何林军,以下简称林瑞工程队)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林瑞工程队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体育中心项目部的体育场外幕墙装饰工程。协议签订后,何林军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期间,华丰公司从该工程中退出,该工程中途停工。此后,该工程确定由营造公司作为新的总承包人,其中的幕墙装饰工程仍由远泰公司承包施工。2012年11月22日,远泰公司与营造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远泰公司承接体育中心项目主体育场铝镁锰板、体育馆铝单板外挂幕墙工程,工程内容为外挂幕墙工程深化设计与施工(不含屋面板),包工包料;计划复工日期:2012年11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6月30日,金额暂定5000万元。协议书签订后,远泰公司确定主体育场继续由林瑞工程队承包施工。因工程进度缓慢,营造公司决定收回主体育场的幕墙装饰工程。2014年3月5日,营造公司、远泰公司、夏进斌、何林军共同签署一份《会议纪要》,载明:体育中心主体育场因前期种种因素,故3月5日在营造项目部,营造章总、段总,远泰项目经理武经理,体育场前期负责人夏进斌开会共同讨论研究决定,因体育场担心的资金走向问题,经几方研究决定,体育场工程款下来后由营造监管,按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直接打入林瑞工程队。2014年3月28日,营造公司与远泰公司签订《变更施工合同内容的协议》,约定:甲(发包方、营造公司)乙(承包方、远泰公司)双方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了体育中心项目主体育场铝镁锰板、体育馆铝单板外挂幕墙工程分包合同,鉴于目前工程现状,现双方就原先签订的体育中心系列施工合同,订立本补充协议。原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内容包含:主体育场铝镁锰板、体育馆铝单板外挂幕墙工程深化设计与施工,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主体育馆铝单板外挂幕墙工程深化设计与施工继续由乙方完成,主体育场铝锰镁板深化设计仍由乙方完成,施工由甲方另行确定分包单位完善;双方确认:乙方的施工工程范围为体育馆幕墙,体育中心的其他工程与乙方无关。乙方不得因合同内容变更而向甲方主张任何补偿,协议签订后,体育场工程施工的一切事宜与乙方无关,由甲方或新的承建单位负责。该协议对其他事项亦作了明确约定。《变更施工合同内容的协议》签订后,营造公司接手了主体育场幕墙装饰工程的后续施工任务,体育馆仍由远泰公司继续施工。根据营造公司陈述,主体育场共需安装骨架约48榀,营造公司接手时,尚有骨架约12榀未安装,接手后,营造公司同意由夏进斌等人进行主体育场幕墙安装工程施工,夏进斌在主体育场制作安装了骨架8榀,其余4榀由新雅公司进行安装。此后,主体育场安装结束。主体育场安装结束后,营造公司制作了预(决算)表,其中,钢架部分金额为12816225元,铝板部分608149.47元,签证部分为1779601.48元,主体育场幕墙工程金额合计15203975.95元。据营造公司陈述,夏进斌在主体育场安装的8榀骨架需钢材用量约180吨,金额约为90万元。另查:2013年1月15日,远泰公司向徐辉出具《远泰公司业务专用章使用授权书》一份,载明:远泰公司授权徐辉使用“远泰公司铜陵体育中心项目部”印章,授权印章使用起止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接受授权人:徐辉,职务为项目负责人,该同志在我公司施工的铜陵体育中心项目任职。2013年5月6日,远泰公司向徐辉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远泰公司的徐辉为我公司在安徽省铜陵市体育馆幕墙工程施工负责一切事务的合法代理人,以我公司的名义全权处理一切事务,委托期间自2013年5月6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4年5月6日。2013年6月5日,夏进斌向远泰公司出具《关于变更铜陵市体育中心幕墙工程项目负责人的申请》,申请将项目负责人由其本人变更为徐辉,由徐辉全权代表公司担任该项目负责人。2013年10月28日,徐辉向远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体育中心幕墙工程由承包人徐辉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全部工作,在管理过程中,我将按照总公司交给我的职权完成该项目,在管理过程中,我承诺只要在我工地施工的队伍,我会按照和施工队伍签订的合同,按合同的条款和要求支付工程款,不会借任何理由拖欠农民工工资,另外,我和体育场施工的施工队签订的施工合同,我将会按合同要求和条款履行合同,我收体育场施工队的施工安全押金与远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本人会按照我们约定的要求执行。2014年2月5日,徐辉以远泰公司铜陵体育中心项目部名义与冀盛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鉴于甲方(体育中心项目部)施工生产需要,同意由乙方(冀盛公司)供应甲方项目的钢材,钢材名称为无缝钢管,具体数量按实结算。交货时间:具体进场时间由甲方根据计划要求提前通知乙方及时供货(甲方通知乙方后5天内到货)。交货地点及方式:按甲方计划送货至甲方项目施工现场的指定地点或甲方指定的集中加工地点;本合同项下的货物由乙方送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办理书面验收手续后,该货物的毁损、灭失风险由供方转移至需方。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乙方供货400吨垫资款内,在2014年9月1日前支付,乙方供货超过400吨,货到现场7天内支付全款。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的货款,若甲方资金暂时不能到位,双方可协商延期支付,如延期超过30天,延期支付的资金,由甲方按贷款利率和延期时间向乙方支付利息。该合同甲方处由徐辉签名,并加盖“体育中心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乙方处由赵文增签名,并加盖冀盛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冀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体育中心施工工地提供了钢管等钢材价值共计3148440.65元(其中:2014年3月2日送货价值357677.85元,2014年3月22日送货价值572098.80元,2014年3月24日送货价值392692.80元,2014年3月25日送货价值189898.50元,2014年4月2日送货价值170042.90元,2014年4月8日送货价值212878.25元,2014年4月20日送货价值8550元,2014年5月2日送货价值599852.45元,2014年5月15日送货价值332860.25元,2014年6月11日送货价值311888.85元)。收货后,徐辉与远泰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再查:冀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其封面载明的项目名称为“铜陵体育馆项目”。其中,2014年3月2日、2014年6月11日两份送货单载明的收货方为“福建远泰铜陵体育馆项目”,其余送货单载明的收货方均为“福建远泰铜陵体育场项目”。冀盛公司提供的钢管等钢材,其中:2014年3月2日所送钢材由周某、夏进斌二人共同签收;2014年3月22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20日所送钢材由周某一人签收;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1日所送钢材由夏进斌一人签收。冀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均由灏天公司盖章,送货单载明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赵”,其中的钢管等钢材均属于冀盛公司,灏天公司与远泰公司并无钢材买卖业务关系。冀盛公司向体育中心提供的钢材,其中:2014年3月2日所送钢材收货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2014年5月2日所送钢材收货时间为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15日所送钢材收货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其余送货单并未写明收货时间。还查明:远泰公司为施工需要,将体育馆脚手架单项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宝利公司,因未能付清工程款,宝利公司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远泰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370640.88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远泰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将幕墙工程施工完毕,宝利公司承诺于次日拆除脚手架。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庭审中,对于写明收货时间的货款,冀盛公司主张按《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利息;对于未写明收货时间的货款,冀盛公司主张从发货后的30日后主张利息。庭审中,冀盛公司明确不要求营造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015年12月10日,远泰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钢材采购合同》中徐辉的签名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8日,远泰公司又撤回了鉴定申请。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其中,短期(六个月及以下)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徐辉以远泰公司铜陵体育中心项目部名义与冀盛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的效力问题。从合同形式上看,徐辉在《钢材采购合同》中加盖的是“铜陵体育中心技术资料专用章”,并非合同专用章或体育中心项目部印章。远泰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向徐辉出具的《远泰公司业务专用章使用授权书》明确载明:远泰公司仅授权徐辉使用“远泰公司铜陵体育中心项目部”印章,并确定了授权印章使用起止日期,但远泰公司并未明确授权徐辉为体育中心幕墙装饰工程的合法代理人。远泰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徐辉仅为体育馆幕墙装饰工程的合法代理人,徐辉在接受授权后,仅能以体育馆幕墙工程的合法代理人身份行使权利。本案中,徐辉在《授权委托书》出具后,以远泰公司铜陵体育中心项目部的名义与冀盛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该合同关于体育场采购钢材约定因无远泰公司授权,事后也无远泰公司追认,该合同关于徐辉代表体育场采购钢材的约定应属无效,但其中关于徐辉代表体育馆采购钢材的约定仍有效。冀盛公司在本案中称其未区分也无法区分体育场与体育馆之间的关系,但实际情况是,冀盛公司提供的部分送货单载明的项目名称为“体育场项目”,其余送货单载明的项目名称为“体育馆项目”,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体育场与体育馆项目的货款应分别由其施工单位或买受人支付,送货单载明的《变更施工合同内容的协议》签订之日,即2014年3月28日以后的体育场装饰工程货款不应由远泰公司支付。2014年3月2日、2014年6月11日两份送货单载明的收货方为“福建远泰铜陵体育馆项目”,且收货人为夏进斌,因夏进斌原系远泰公司合法的委托代理人,其此后又参与了体育场部分工程的骨架安装,因徐辉与夏进斌系亲戚,夏进斌作为体育馆幕墙工程的收货人与实际情况并不矛盾。远泰公司称体育馆工程已于2013年12月底结束,其无需向冀盛公司购买钢材,但据远泰公司陈述,其幕墙安装工程结束时间为2014年8月,而冀盛公司发送钢管的最迟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远泰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徐辉与冀盛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时,其体育馆钢结构工程已全部结束并不再需要钢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两份送货单载明的货款669566.70元应由远泰公司支付。关于2014年3月22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5日送货单所涉货款,该部分货物虽在《变更施工合同内容的协议》签订之日,即2014年3月28日之前发送,且送货单明确写明的项目名称为体育场项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远泰公司在签订《变更施工合同内容的协议》前虽系体育场幕墙工程的承包人,但其将该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给了林瑞工程队承包施工,远泰公司并非冀盛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另从送货单本身看,上述三批货物的签收人是周某一人,周某到底代表何人收货,冀盛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部分货款远泰公司亦无须支付。综上,冀盛公司要求远泰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欠款数额与本院认定的数额不符,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远泰公司关于其与冀盛公司并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答辩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辨称,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远泰公司无需支付的货款,冀盛公司可以向相关主体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冀盛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69566.7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014年3月2日送货价值357677.85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2014年6月11日送货价值311888.85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1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冀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29元,由原告上海冀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600元,被告中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29元。上诉人冀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冀盛公司剩余货款3161607.45元及利息,庭审中变更给付剩余货款3148440.65元及利息。理由:一、徐辉以被上诉人铜陵市体育中心项目部名义与上诉人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法有效。铜陵市体育中心占地350亩,总建筑面积为104469平方米,项目总投资约9亿元,该工程名称为铜陵市体育中心,包括一座体育馆和一座体育场的建设由原审被告营造公司总承包,营造公司将体育中心工程中的幕墙装修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建设,被上诉人为此成立铜陵市体育中心项目部,负责体育中心幕墙工程材料采购和施工建设,铜陵市体育中心项目部是被上诉人为铜陵市体育中心工程成立的合法机构,在铜陵市体育中心工程建设中,有权代表被上诉人签订钢材采购合同。该工程立项、设计到投资建设、工程施工都称为铜陵市体育中心工程,故铜陵市体育中心体育馆和体育场是同一工程中的不同建筑。被上诉人对此只成立铜陵市体育中心项目部,没有分别成立项目部,没有分别委派项目管理人员,也没有分别刻制印章,更没有分别以体育馆项目部或体育场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故被上诉人铜陵市体育中心项目部是被上诉人为铜陵市体育中心工程成立的合法机构,在铜陵市体育中心工程建设中,有权代表被上诉人签订钢材采购合同。2013年1月15日,被上诉人向徐辉出具《授权书》,授权徐辉使用被上诉人铜陵体育中心项目部印章,授受授权人徐辉职务为项目负责人。2013年6月5日,夏进斌向被上诉人申请将项目负责人变更为徐辉,同年10月28日,徐辉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明确铜陵市体育中心由其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全部工作。以上事实证明徐辉是被上诉人委派到铜陵市体育中心幕墙装饰工程中负责全面管理的工作人员。在2013年5月6日,被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书明确徐辉是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有权以上诉人名义全权处理一切事务。2014年2月5日,徐辉持有该授权委托书,以被上诉人铜陵体育中心项目部的名义和上诉人签订钢材采购合同,该钢材采购合同是在被上诉人授权期限内和授权范围内签订,该合同依法具有法律效力。退一万步讲,即使徐辉超越被上诉人的授权范围,但上诉人相信的是被上诉人给徐辉的授权委托书,相信徐辉是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相信授权委托书上被上诉人明确写明徐辉有“以我公司的名义全权处理一切事务”的权利,相信被上诉人是铜陵市体育中心幕墙装饰的施工方,故该钢材采购合同依法有效,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上诉人按徐辉通知种类和数量的钢材,送到被上诉人施工建设铜陵市体育中心幕墙装饰工程工地,有被上诉人前任项目经理夏进斌和徐辉指派周某进行接收。故一审法院认定钢材采购合同部分无效错误,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双方未变更或转让钢材采购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全部约定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4年2月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义务,此后双方一直未变更或转让该合同。2014年3月5日,被上诉人、营造公司、夏进斌和何林军签署《会议纪要》,决定体育场工程款由营造公司监管,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后,直接给付铜陵县林瑞修建装饰工程队。该会议纪要内容表明,铜陵市体育中心项目幕墙装饰工程都由被上诉人施工建设。2014年3月28日,被上诉人和营造公司签订《变更施工合同内容的协议》,该协议证明了铜陵市体育中心体育场幕墙装饰工程由被上诉人在施工建设的事实,充分证明营造公司向被上诉人结算铜陵市体育中心体育场幕墙装饰工程工程款的事实,明显体现营造公司要按合同约定将铜陵市体育中心体育场幕墙装饰工程的工程款汇入被上诉人指定银行账户的事实。上述事实足可证明徐辉以铜陵市体育中心项目部名义与上诉人签订钢材采购协议没有超过其职权范围,该合同应全部有效。上述会议纪要和协议仅会造成签署人权利和义务的变更,对签署人具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上述《会议纪要》和《变更施工合同内容的协议》不能变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钢材采购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其施工内容变更情况,故被上诉人应当按全部供货单金额约定给付上诉人货款。三、夏进斌和周某均代表被上诉人接受钢材。被上诉人铜陵市体育中心幕墙装饰工程项目部成立伊始,夏进斌就是被上诉人授权的代理人,代表被上诉人参加铜陵市体育中心幕墙装饰工程的业务洽谈和相关事宜,此后一直参与该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2014年3月5日的《会议纪要》是被上诉人、营造公司、夏进斌和何林军签署。2014年3月28日,被上诉人和营造公司签订《变更施工合同内容的协议》后,夏进斌还参与剩余工程施工。通过上诉人委托律师调查,周某已经确认受徐辉的指派来接收材料的人员,其签字接受的钢材已经全部用于铜陵市体育中心幕墙装饰工程,足以证明上诉人供应的钢材是被上诉人接受的,用在铜陵市体育中心幕墙装饰工程中,而铜陵市体育中心幕墙装饰工程是被上诉人承包施工,故被上诉人应当按全部供货单金额约定给付上诉人货款。四、周某是受徐辉指派代表被上诉人接受货物。2015年7月26日,上诉人的委托律师专门找到周某,向其询问送货单上“周某”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为及受谁指派接受货物的情况,周某明确肯定送货单上签字是本人所签,是徐辉指派,接受的钢材用在铜陵市体育中心项目工程中。该询问笔录在第一次开庭时双方已经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却对此视而不见,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周某代表何人收货为由,对周某签收送货单不予认定,错误地让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2014年3月2日的送货单上有周某和夏进斌二人签字,从日常经验可以推出周某和夏进斌应是为一家单位接受货物。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这张送货单的货物为被上诉人所接受,就应当推定其他送货单上货物也是周某和夏进斌代表被上诉人接受。周某或夏进斌是代表其他公司接受货物,应当由被上诉人来举证证明。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钢材采购合同,按合同约定送到被上诉人的施工现场,有被上诉人项目经理指派的人员接受货物,被上诉人就应当按上诉人送货实际价值给付货款。而一审法院确错误将一个工程项目区分成不同工程,错误地将一份合同区分为不同的合同相对人,错误将同一人接受货物区分不同收货主体,导致一审判决错误发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支付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远泰公司在二审辩称:一、远泰公司认为上诉人冀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除了上诉人冀盛公司上诉部分以外,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冀盛公司和徐辉签订合同关于体育场部分无效正确。同理,关于体育馆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同样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对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已认定该份合同没有经过我公司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相关解释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结合合同签约、履约、付款情形等综合因素进行判断,并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冀盛公司与我公司产生的合同关系,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实际收到货物,没有实际使用货物,没有实际付款。上诉人冀盛公司在明知签订合同使用的是资料专用章的情形下签订合同,同时在发货过程中,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向我公司交付。因此,本案合同效力不能约束我公司。二、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冀盛公司需要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冀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方收到货物,所谓夏进斌、周某的身份情况,上诉人冀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夏进斌、周某系代表我方签字。根据上诉人冀盛公司和徐辉签订的合同第7条之规定,甲方需要委派共计3名人员组成的收货组共同对货物质量、数量验收,并开具收货单给上诉人冀盛公司。从上诉人冀盛公司提供的收货单看,没有一份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因此上诉人冀盛公司没有就其向我方交付货物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冀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冀盛公司要求我方支付货款,具备重大虚假诉讼的嫌疑,根据合同第8条货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上诉人冀盛公司提供钢材在没有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不仅继续供货,而且不向我方主张货款。同时发货单位不是上诉人冀盛公司,而是上海灏天公司,我方相信该钢材款已由钢材实际使用者付款,后上诉人冀盛公司结合灏天公司和徐辉等人强行将该货款加在我方,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的诉求,驳回上诉人冀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远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2014年3月2日、2014年6月11日两份送货单载明的收货方为福建远泰铜陵体育馆项目,且收货人为夏进斌,因夏进斌原系远泰公司合法的委托代理人,其此后又参与了体育场部分工程的骨架安装,因徐辉与夏进斌系亲戚,夏进斌作为体育馆幕墙工程的收货人与实际情况并不矛盾”。原审判决以此认定上述两份送货单载明的货款669566.70元为上诉人的购货款,与事实不符。一、2014年3月2日送货单有明显的添加内容,送货时间与收货时间相隔19天,不符合常理;钢材规格型号与合同不符,该送货单系伪造。1、该送货单前四行内容之后用“S”划去空白部分,但在划去的空白部分又增加了四行内容,明显是后来添加。2、该送货单送货日期为2014年3月2日,夏进斌签字时间是2014年3月21日,相隔19天,路上运输时间这么长,且未提供送货运输单据,不符合常理。3、该送货单中的两种规格钢材102*4.5、133*4.5在合同中并无此规格型号。二、2014年6月11日送货单也有明显的添加内容;钢材规格型号与合同不符。该送货单系伪造。1、该送货单第一行内容之后用“S”划去空白部分,但在划去的空白部分又增加了一行内容,明显系后来添加。2、该送货单中的钢材是架子管,其规格型号在合同中并无约定,特别应当指出的是该送货单中的钢材是脚手架使用的钢材,并不是体育馆钢结构使用的钢材。远泰公司在体育馆幕墙施工中,脚手架是租赁合肥宝利架业公司的,根本不可能用到此种脚手架钢材。三、夏进斌无权代表远泰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夏进斌在2013年6月已被远泰公司撤销授权,其在送货单上签字并不代表远泰公司,其行为后果不能由远泰公司承担。夏进斌在营造公司名下承担了铜陵体育场幕墙8榀钢结构施工项目,需要大量钢材,其在送货单上签字实际上是其个人施工的体育场幕墙项目所需钢材。四、远泰公司承担的体育馆幕墙工程的钢结构部分在2013年底已完工,不再需要钢材。钢结构全部完工验收后才能安装面板,面板安装完成,幕墙工程才竣工。因此,不能将2014年8月体育馆的幕墙工程竣工时间认作钢结构安装完工时间。被上诉人冀盛公司二审辩称:一、上诉人远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远泰公司提到2014年3月2日送货单上有添加的内容,这是对送货单的误判,后面折算为吨,系单价变更,没有进行伪造。二、夏进斌在上诉人远泰公司项目部工作,虽然后来变更不担任负责人,但其一直在该公司工作。2014年3月5日的《会议纪要》中有夏进斌签字,对方提出夏进斌无权代理上诉人远泰公司,我方不予认可。三、关于钢材用在体育馆还是体育场工程,作为供货方无权质疑上诉人远泰公司,因为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远泰公司是体育中心项目部的幕墙施工方和承包方,对外上诉人远泰公司是体育馆和体育场统一施工主体,上诉人远泰公司将一个项目拆分成不同施工,对外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远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支持我方的诉求。原审被告营造公司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两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与我方无关。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我方不是合同责任承担的主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冀盛公司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周某对一审时上诉人冀盛公司委托的律师对他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可。二审周某到庭陈述:当时他是经朋友介绍去夏进斌那里工作,在铜陵体育中心管理工地干了三个月(2014年3月12日-2014年5月15日),其工资是在铜陵体育中心福建远泰外幕墙项目部兰会计那里领取。当时他受夏进斌、徐辉的委托管理工地,接受材料和人员管理,上诉人冀盛公司提供的钢管是他验收,送货单(共9张)也是夏进斌叫他签字的,共接收钢材200多吨,钢材用在体育馆、体育场两个工地,体育馆、体育场两个工地是在一起。周某并陈述徐辉是福建远泰项目部的老总,夏进斌当时安排我们公司,夏进斌应是福建远泰公司的员工,他到工地时体育馆外幕墙挂铝板。上诉人冀盛公司在二审另向本院提交了《关于体育中心幕墙工程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该份《说明》是远泰公司铜陵体育中心项目部提交给原审被告营造公司,旨在证明铜陵体育中心包括体育馆和体育场工程,夏进斌和徐辉先后担任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上诉人远泰公司对上诉人冀盛公司申请周某的证人证言及《说明》的质证意见:夏进斌代表远泰公司的身份在2013年7月以后,基于委托关系解除的法律行为时就不存在,其行为已与远泰公司无关。证人周某在此后的2014年3-5月份所从事的打工当然是为夏进斌个人服务,与远泰公司无关,当然不是为远泰公司项目签收钢材。我方认为这份《说明》证明了夏进斌在2013年7月14日就已被清理出铜陵体育中心工程。本案中,夏进斌、周某签字的收货单不能对我方产出约束力,这份《说明》在2013年7月14日对当时事实的确认,不能对以后事实确认。这份《说明》是原审被告内部函件,只能对原审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对外不能发生普遍的法律效力。原审被告营造公司对远泰公司出具给营造公司的《说明》意见认为:情况属实。对上诉人冀盛公司二审申请的证人周某证言及提某《说明》,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远泰公司对周某证言及《说明》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夏进斌在2013年7月14日就已被清理出铜陵体育中心工程,证人周某是为夏进斌个人服务,不存在为远泰公司项目签收钢材,与远泰公司无关。原审被告营造公司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人周某证言、《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本院另查明:本院(2015)铜中民三终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7月1日,远泰公司授权夏进斌作为代理人,以远泰公司名义参加铜陵市体育中心体育场馆幕墙工程的业务洽谈及其他相关事宜。2012年7月7日,远泰公司再次授权夏进斌作为代理人,以远泰公司名义参加铜陵市体育中心体育场馆幕墙工程的业务洽谈及其他相关事宜。2013年7月14日,远泰公司铜陵体育中心项目部给营造公司提交一份《说明》,内容如下:“营造项目法制科:体育中心的外墙装饰合同是福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铜陵营造集团公司签订的承造体育中心-场-馆外立面铝单板幕墙工程。当时福建远泰任命夏进斌为该工程负责人,由于夏进斌在工程施工期间不能很好地完善合同义务,造成许多问题,经福建远泰幕墙公司办公会议研究,在2013年4月撤除夏进斌的任命,解除了夏进斌委托代理权,同时任命徐辉同志担任该项目负责人,行使该项目在铜陵的一切经营权。夏进斌彻底清理出体育中心。现将两份证明请给予备案,凡是今后有关夏进斌债权债务,本项目部将不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再查:2014年3月2日送货单货款357677.85元;2014年3月22日送货单货款558471.55元;2014年3月22日送货单货款13627.25元;2014年3月24日送货单货款206606.40元;2014年3月24日送货单货款186086.40元;2014年3月25日送货单货款189898.50元;2014年4月2日送货单货款170042.90元;2014年4月8日送货单货款212878.25元;2014年4月20日送货单货款8550元;2014年5月6日送货单货款495352.45元;2014年5月15日送货单货款332860.25元。远泰公司铜陵体育中心项目部与冀盛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显示:购买物资名称为无缝钢管,规格型号分别为@159*8、@121*4、@83*3.5、@146*8、@102*4、@133*5、@70*3.5、@60*3.5、@89*4。上诉人冀盛公司提某有周某签收的钢材送货单共有九份,分别是:2014年3月2日(与夏进斌共同签收)、2014年3月22日、2014年3月24日(两份)、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20日的钢材送货单。在以上九份送货单中,有1份收货方写的是“福建运泰(铜陵体育馆项目)”,其余8份收货方写的是“福建运泰(铜陵体育场项目)”,在以上9份周某签收的送货单载明的钢材规格型号中,其中:2014年3月22日货款13627.25元、2014年3月24日送货单货款206606.40元、2014年3月25日货款189898.50元、2014年4月20日货款8550元与《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的型号完全不同。上诉人冀盛公司提某由夏进斌签收的钢材送货单2014年5月2日货款495352.45元、2014年5月15日货款332860.25元、2014年6月11日货款311888.85元由夏进斌一人签收的送货单的钢材钢材型号与《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型号不同。以上与《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的钢材型号不同,合计价值为1558783.70元。2014年8月19日,福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2014年2月5日徐辉以远泰公司铜陵体育中心项目部名义与冀盛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二、2014年3月2日由周某、夏进斌二人签收的送货单,2014年3月22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20日由周某一人签收的送货单,以及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1日由夏进斌一人签收的送货单,所签收钢材的行为,是夏进斌个人行为或夏进斌个人委托周某签收,还是代表远泰公司铜陵体育中心项目部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2013年5月6日,远泰公司向徐辉出具《授权委托书》,书面授权委托远泰公司的徐辉为该公司在安徽省铜陵市体育馆幕墙工程施工,负责一切事务的合法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全权处理一切事务,委托期间自2013年5月6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4年5月6日。2014年2月5日,徐辉接受远泰公司委托,以远泰公司铜陵体育中心项目部名义与冀盛公司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签订是安徽省铜陵市体育馆幕墙工程所需钢材的采购合同,系在委托授权期限内和委托事项范围内。因远泰公司铜陵体育中心项目部只有一枚公章,体育馆工程和体育场工程统称为远泰公司铜陵体育中心工程项目,远泰公司委托徐辉为该公司在安徽省铜陵市体育馆幕墙工程施工负责一切事务的合法代理人,因没有“安徽省铜陵市体育场”单位名称,该“安徽省铜陵市体育馆”名称应理解为远泰公司铜陵体育中心项目,即包括体育馆和体育场工程。虽然《钢材采购合同》加盖的是远泰公司铜陵体育中心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但《钢材采购合同》甲方(需方)代理人徐辉签名,应认定徐辉的签约行为系接受远泰公司委托履行职务行为。《钢材采购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钢材采购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二:从远泰公司铜陵体育中心项目部给营造公司提某《说明》以及本院(2015)铜中民三终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能够证明夏进斌、徐辉先后担任远泰公司在铜陵体育中心的项目经理或负责人。一审期间,冀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一份对铜陵体育中心项目工地验货人周某的《询问笔录》,远泰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周某未到庭,周某所作的陈述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该证人证言未被一审法院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远泰公司申请当时的验货人周某出庭,周某对该《询问笔录》予以认可。周某在《询问笔录》称其是受项目部经理徐辉委托,在铜陵体育中心工地管理材料,送货单是其本人签字。证人周某并陈述其是受徐辉、夏进斌委托到远泰公司铜陵体育中心工地接收材料和人员管理,徐辉是项目部老总,周某认可接受了冀盛公司提交付的钢材,是夏进斌让他签字,验收的钢材用在远泰公司铜陵体育中心工程的体育馆和体育场工程,故周某签收的钢材收货人应认定为远泰公司铜陵体育中心项目部。远泰公司以2014年3月28日与营造公司签订的《变更施工合同内容的协议》来抗辩周某签收的钢材未用在体育场工程上,因供货方冀盛公司不是《变更施工合同内容的协议》的当事人,远泰公司也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已通知供货方冀盛公司停止履行《钢材采购合同》,至于所购的钢材是用到远泰公司铜陵体育中心的体育馆或体育场工程,与供货方冀盛公司无关。因周某在签收钢材时,徐辉作为上诉人远泰公司在铜陵体育中心的项目部负责人,故对周某陈述的受徐辉、夏进斌委托的真实性,远泰公司负有向其项目部前后任负责人夏进斌、徐辉进行核实的义务,远泰公司因举证不能,就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冀盛公司提某由周某签收的钢材系履行《钢材采购合同》,经查:2014年3月2日(与夏进斌共同签收)、2014年3月22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20日的送货单,有1份收货方抬头写的是“福建运泰(铜陵体育馆项目)”,其余8份收货方抬头写的是“福建运泰(铜陵体育场项目)”,但这两个项目统称为远泰公司铜陵体育中心工程项目,远泰公司委托徐辉为该公司在安徽省铜陵市体育馆幕墙工程施工负责一切事务的合法代理人,上诉人冀盛公司向法院提某2013年7月14日由远泰公司铜陵体育中心项目部提交给营造公司《说明》中,能够证实截止到2013年7月14日远泰公司撤除了夏进斌的任命,解除了夏进斌委托代理权,同时任命徐辉同志担任该项目负责人,行使该项目在铜陵的一切经营权。徐辉在签订《钢材采购合同》时需方抬头写的是福建运泰幕墙公司体育中心工程项目部,故应认定所购的钢材为远泰公司铜陵体育中心工程项目上。但以上9份由周某签收的送货单载明的钢材规格型号,其中有2014年3月22日(货款13627.25元)、2014年3月24日(货款206606.40元)、2014年3月25日(货款189898.50元)、2014年4月20日(货款8550元)与《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的型号不同,上诉人冀盛公司提某由夏进斌签收的钢材送货单2014年5月2日(货款495352.45元)、2014年5月15日(货款332860.25元)、2014年6月11日(货款311888.85元)所记载的钢材型号与《钢材采购合同》不同,因周某是施工工地在为远泰公司铜陵体育中心项目部验收钢材,是远泰公司铜陵体育中心项目部接受冀盛公司履行《钢材采购合同》的标的物,故与《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的型号不同的钢材送货单上的钢材合计1558783.70元,不应作为上诉人冀盛公司履行合同的标的物。远泰公司出具的《说明》中,能够证实到2013年7月14日远泰公司撤除了夏进斌的任命,解除了夏进斌委托代理权,故对上诉人冀盛公司提某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1日由夏进斌一人签收的送货单的钢材,不能认定收货人为远泰公司铜陵体育中心项目部。综上,认定有周某签名的2014年3月2日(货款357677.85元)、2014年3月22日(货款558471.55元)、2014年3月24日(货款186086.40元)、2014年4月2日(型号基本相同,货款170042.90元)、2014年4月8日(型号基本相同,货款212878.25元),以上5张送货单的钢材购买人为远泰公司铜陵体育中心项目部,合计货款1485156.95元。购买人远泰公司铜陵体育中心项目部未支付以上钢材货款,构成违约,应按《钢材采购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因远泰公司铜陵体育中心项目部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支付以上五笔送货单钢材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清偿责任,应由该项目部的设立单位上诉人远泰公司承担。因《钢材采购合同》对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约定为:“乙方(冀盛公司)供货400吨垫资款内,在2014年9月1日前支付,乙方供货超过400吨,货到现场7天内支付全款”,通过对以上2014年3月2日(货款357677.85元)、2014年3月22日(货款558471.55元)、2014年3月24日(货款186086.40元)、2014年4月2日(型号基本相同,货款170042.90元)、2014年4月8日(型号基本相同,货款212878.25元)周某签名的送货单钢材吨位累加计算未超出400吨,故货款逾期利息均按《钢材采购合同》约定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息。对以上送货单载明的货物,远泰公司负有对向供货人冀盛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义务。据此,上诉人冀盛公司要求上诉人远泰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远泰公司要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冀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在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狮民二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冀盛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485156.9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以货款1485156.95元为基数,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上海冀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中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329元,上诉人上海冀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673元,上诉人中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为32093元和10496元,合计42509元,上海冀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017.4元,中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7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毅代理审判员 方   彤代理审判员 王   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志(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