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4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田双全、马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双全,马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刑初81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双全,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洪洞县甘亭镇杨曲村人,初中文化,农民。现羁押在洪洞县看守所。被告人马龙,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临汾市尧都区屯里镇西芦村人,小学文化,农民。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双全、马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双全、马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田双全、马龙将山西华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华翔公司)价值9615元的镍板盗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报案材料、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田双全、马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并认定被告人马龙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双全、马龙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双全、马龙系山西华翔公司(公司住所地洪洞县甘亭镇)工人。2015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田双全、马龙在工作期间,将该公司电炉平台处存放的100公斤镍板插入各自腰间,分三次带出公司盗走。当天上午,该公司工作人员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马龙有盗窃嫌疑,便通知被告人马龙,下午18时许,被告人马龙的妻子褚某某及朋友遂将涉案赃物退还给山西华翔公司。经洪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9165元。另查明,被告人马龙于2015年7月23日到洪洞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山西华翔公司的报案材料及该公司熔化工段长王某某的陈述,证实该公司镍板失盗的时间、地点等情节;2、现场及赃物照片,经被告人田双全、马龙当庭辨认无误;3、证人褚春丽、马斗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田双全将部分盗窃的镍板送至其家中后,由褚某某及其朋友将赃物退还华翔公司的事实;4、山西华翔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赃物已退还该公司,且该公司对被告人田双全、马龙表示谅解的事实;5、洪洞县价格认证中心洪价认证(2015)第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6、洪洞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龙主动投案的事实;7、被告人田双全、马龙对其在山西华翔公司盗窃镍板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双全、马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龙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田双全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二被告人主动退还赃物,并取得山西华翔公司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经委托所在社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马龙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根据被告人田双全、马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双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马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进审 判 员 高 峻人民陪审员 苏水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小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