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2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378号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71年12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康位荣,宣汉县柏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0年4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振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良生、胡菊中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位荣、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8月21日办理登记结婚,1994年7月1日生育长女王元英,1996年1月15日生育次女王某某1,2001年5月1日生育三女王某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至今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交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某1(现年20周岁,成都文理学院大一学生)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王某某2(15岁,天生中学��二学生)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情况;2、宣汉县人民法院(2011)宣汉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情况;3、王某某1(系原、被告之女儿)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于2011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往来,王某某1随原告居住,生活学习费用由原告在承担的情况;4、被告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4年多时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育了三个女儿,王某某2平时由被告在抚养,的情况;5、邱本��(系原、被告同组村民)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从2011年开始双方就没有在一起生活的情况;6、原、被告女儿王某某1入学票据一份,拟证明王某某1的学费是由原告在承担的情况。被告王某某辩称,因原告有过错才闹离婚;原告向被告支付三个子女的抚养费后,被告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某庭审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但向法庭申请证人王国权、王国淑、王定友出庭作证,三证人均证实了下列情况:1、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2、三个子女由被告在抚养。庭审中,法庭依法传唤了证人王元英、王某某1出庭作证。证人王元英证实其已独立生活的情况。证人王某某1证实原、被告已分居了四、五年,其读大学的费用主要由原告支付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据、证人王元英、王某某1的证词均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申请的证人王国权、王国淑、王定友的证词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某相识订婚,1993年8月21日在宣汉县天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于1994年7月1日生育长女王某某3,现已独立生活;于1996年1月15日生育次女王某某1,现就读于成都文理学院;于2001年5月1日生育三女王某某2,现就读于宣汉县天生镇中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胡某某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1)宣汉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无往来,没有共同生活并和好夫妻关系。2016年1月21日,原告胡某某再次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提出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247.00元/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胡某某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长达四年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某某1(生于1996年1月15日)已年满十八周岁,并在上大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情形,不存在抚养问题。婚生女王某某2(生于2001年5月1日)表示愿意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婚生女王某某2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胡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247.00元÷2人÷12月=426.96元至王某某2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施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实施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之规定,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体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某2(生于2001年5月1日)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胡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26.96元至王某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振中人民陪审员 胡菊中人民陪审员 王良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勇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