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童国强、尹腊妹等与童宝妹、季龙林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国强,尹腊妹,童心,童宝妹,季龙林,季文寅,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童国强,男,195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尹腊妹,女,195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童心,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正骏,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宝妹,女,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季龙林,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季文寅,女,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周昕,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雄。原告童国强、尹腊妹、童心与被告童宝妹、季龙林、季文寅共有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垚曜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第一房屋征收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正骏,被告童宝妹、季龙林、季文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巧怡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原告童国强、尹腊妹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第一房屋征收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国强、尹腊妹、童心诉称,原告尹腊妹、童心系原告童国强的妻、女,三原告与三被告户籍均在上海市静安区安庆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为系争房屋)内。现该房屋被征收,三原告认为,自己理应与被告享有同等的征收权益,但被告拒不告知征收补偿的相关内容。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要求确认三原告取得一半的征收补偿利益,并确认上海市静安区阳城路388弄4幢5号401室房屋(以下简称为401室房屋)归三原告共同共有;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童宝妹、季龙林、季文寅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属于童宝妹承租的公房,具体的补偿方式是按照面积来计算的,未考虑任何户籍因素,且也未认定托底保障,三原告要求按人头来分割征收补偿利益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告属于空挂户口,未实际居住过,且在他处享有房产,而尹腊妹在他处曾经享受过拆迁利益,故三人均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第三人第一房屋征收所未到庭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童国强与尹腊妹系夫妻,原告童心系二人之女,被告童宝妹与季龙林系夫妻,被告季文寅系二人之女。系争房屋为童宝妹承租的公房。2015年5月8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系争房屋进行征收。此时该房内户籍在册人员为原、被告共六人,其中童国强、尹腊妹、童心为一户,户主为童国强;童宝妹、季龙林、季文寅为一户,户主为童宝妹。2015年6月22日,童宝妹(乙方)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第三人第一房屋征收所(甲方代理人)就系争房屋(经认定的建筑面积为46.508平方米)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给予乙方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XXXXXXX.6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评估价格为XXXXXXX.57元、价格补贴为402987.17元、套型面积补贴为433245元)、装潢补贴13952.4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96508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签约搬迁利息35876.9元。乙方共计选购房款总价为XXXXXXX.43元的三套动迁安置房,分别为:401室房屋(建筑面积59.35平方米、总价XXXXXXX.38元)、王家厍路55弄7栋8号102室(以下简称为102室房屋,建筑面积68.89平方米、总价647409.37元)、王家厍路55弄7栋8号502室(以下简称为502室房屋,建筑面积68.89平方米、总价664879.68元)。该户另外获得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0000元、临时安置费9006元、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之后,童宝妹签署《安置房预约单》,将102室房屋、502室房屋的预约产权人确定为童国强,将401室房屋的预约产权人确定为童宝妹、季龙林。目前401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上海和浦置业有限公司、102室房屋及502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上海韵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除401室房屋已交房外,另两套安置房屋尚未交付使用。另查明,1999年上海市烂泥渡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原告尹腊妹被认定为该房屋的拆迁安置对象。对此尹腊妹称,其与另两名安置对象共同取得了一套位于上海市芳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安置房,但房屋产权登记在他人名下。上海市宝山区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为三泉路房屋)的产权现登记于原告童国强、童心名下。对此,三原告称,因系争房屋居住条件困难,故原告家庭于1998年购买了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后将该房屋出售后另行购买了三泉路房屋居住。关于系争房屋的来源,原、被告均称,该房屋原系童国强与童宝妹之父承租的公房,父亲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童宝妹。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原告称,童国强的兄弟姐妹均在系争房屋内出生,1969年童国强知青下放至江西并结婚。1992年童心回沪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后童国强夫妇也分别于1996年、1998年回沪生活,在购买通河一村房屋前原告一家均居住于系争房屋内。被告称,随着兄弟姐妹长大后陆续搬离,系争房屋便由父母与童宝妹共同居住。1992年童心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并实际居住了一段时间,在其家庭购买了通河一村的房屋后,就与其父母一起搬至该房屋内,而童国强夫妇回沪后直接入住通河一村的房屋,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审理中,三被告申请证人童某某、陆晓红就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出庭作证。证人童某某称,其系童宝妹、童国强的姐姐。三被告是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的,童国强曾插队落户去了江西。1992年童心为了读书将户口迁回系争房屋内,其回沪后住在系争房屋阁楼内,童国强夫妻回沪探亲期间也住在阁楼上。童国强在正式回沪前,其家庭就购买了通河一村的房屋,此后周一至周五童心住在系争房屋内,周末则住到通河一村房屋内。尹腊妹较童国强先回沪,曾与童心一起居住在系争房屋阁楼上,童国强则在正式回沪后直接住到了通河一村的房屋内。2006年,原告家庭购买了三泉路房屋,等装修完入住后又出售了通河一村的房屋。证人陆晓红称,其与童宝妹一家系邻居,其于20多年前就住在安庆路XXX弄XXX号房屋内,据证人所知,平时系争房屋都是童宝妹一家三口居住的,证人偶尔也曾在系争房屋内看到过童国强,十多年前曾经看到过童心住在系争房屋的阁楼上。对于上述证人证言,三原告表示认可证人童某某的证言,但认为陆晓红作为外人对自己家庭的居住情况并不清楚,故不认可其证言。三被告则表示对两位证人所某证言均予以认可。审理中,三原告表示,选房当天童国强夫妇与被告一家均在场,根据政策规定一户只能选购一套市区安置房,而被告家庭已选走了401室,原告方只能选购另两套安置房屋,因原、被告对动迁款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致讼。三被告则表示,原告方选择了一套松江区的安置房后,征收补偿款本尚有结余,后其提出欲再选购一套安置房,并承诺差价由其承担,故又选购了一套安置房。现被告方只同意对原告进行货币补偿,如法院认为三原告有权取得安置房的,被告方也只同意给予其一套安置房,若如此尚不能满足三原告可得的补偿款份额,三被告愿意将其间的差价补偿给原告方。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认为己方应取得一半征收利益,并就此要求取得401室房屋产权,而不考虑其他房源或取得现金补偿。以上事实,由租赁凭证、户口簿、户籍摘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安康苑地块结算单、安置房预约单、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六人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虽系争房屋被征收前主要由被告家庭居住使用,但考虑到童国强夫妇长期在外地工作及系争房屋居住困难等因素,不能仅以童国强、童心在系争房屋征收前未实际居住为由,便当然否认其系同住人的身份。但尹腊妹曾在他处享受过动迁安置,故其应被排除在系争房屋同住人之外。童国强与童心作为系争房屋同住人,理应取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至于具体金额,本院结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为二人各350000元。鉴于二人应得征收补偿款金额与401室房屋价值相差较大,在本院已释明的情况下,原告仍坚持要求取得401室房屋的产权,本院难以支持。第三人第一房屋征收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综上所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童国强、童心享有的征收补偿款份额各为350000元;二、驳回原告童国强、尹腊妹、童心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7.5元(原告童国强、尹腊妹、童心已预缴),由原告童国强、尹腊妹、童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为军审 判 员 李垚曜人民陪审员 陈名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