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陈卫兰与贺存才、新余市星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兰,贺存才,新余市星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569号原告陈卫兰,女,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林炳贵,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贺存才,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涡阳县。被告新余市星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劳动北路(仙来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065396202W。法定代表人黄伙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组织机构代码837755050。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小平,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卫兰诉被告贺存才、新余市星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静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炳贵、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存才、新余市星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15日18时10分许,被告贺存才驾驶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高栏港高速辅道交沿海高速入口前50米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驶时,碰撞前方同向由原告陈卫兰驾驶粤J×××××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陈卫兰及摩托车被重型货车压进车底,原告陈卫兰受伤及粤J×××××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贺存才驾车时没有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卫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陈卫兰受伤后,被送至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以下简称遵医五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腰部软组织挫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四、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7090.29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从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6日在遵医五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1626.96元,其中被告贺存才垫付原告住院押金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费收费收据,经核算原告花费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17090.29元。扣除被告贺存才已垫付原告的住院押金5000元,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12090.29元(17090.29元5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2200元,按100元/天计算22天。经审查,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本院照准。六、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七、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33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护理费过高,应按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参照斗门地区普通护工工资和同类案件的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原告所举证的遵医五院2015年9月6日的疾病证明书有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故原告的护理天数为22天。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640元(120元/天×22天)。八、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862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过多。原告诉称其于事故发生前在珠海方正科技高密电子有限公司任作业员,月平均工资4200元,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次月发放,并向本院提交了珠海方正科技高密电子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记录、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4200元,未超过《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51486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疾病证明书,经核算,原告的误工天数合计为133天。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620元(4200元/月÷30天×133天)。九、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23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原告诉请交通费323元,本院照准。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不符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及治疗情况,本次交通事故尚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十一、车辆损坏概况:原告陈卫兰驾驶的粤J×××××两轮摩托车经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总价为2201元。十二、车辆损失费:原告要求赔偿粤J×××××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费2200元、评估费26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所有的粤J×××××两轮摩托车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现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费2200元、评估费260元,并提供了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等予以佐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贺存才已垫付原告住院押金5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未诉请上述费用。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及类型: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是被告新余市星光物流有限公司。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新余市星光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是被告贺存才。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49993.29元(包括医疗费17090.29元、住院伙食费2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18620元、交通费3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2200元、评估费260元,并扣除被告贺存才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2、判令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处于被查封状态,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三项“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的约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被查封状态并不属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与被告星光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三项所约定的情形,且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处于被查封状态不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上述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医疗费1209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计14290.2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下的赔偿款项4290.29元(14290.29元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18620元、交通费323元,合计2158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所有的粤J×××××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为22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的赔偿款项200元(2200元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为33583元(10000元+21583元+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为4490.29元(4290.29元+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卫兰损失共3358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卫兰损失共4490.29元;三、驳回原告陈卫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陈卫兰已预交),由原告陈卫兰负担1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400元;评估费2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静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崇贤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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