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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想与文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想,文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484号原告李想,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文瑶,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李想诉被告文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代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想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文瑶因结婚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被告文瑶借款之后,只归还原告7000元,尚欠原告93000元至今未归还。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3000元及利息。被告文瑶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转账凭条1张。拟证明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款1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转款凭条,能够相互应证被告文瑶向原告李想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4日,被告文瑶向原告李想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富顺支行转款给被告文瑶100000元,被告文瑶同时向原告李想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借到李想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正)。借款人文瑶,2015年6月4日。”被告文瑶向原告李想借款后,归还了原告借款7000元,尚欠原告李想借款93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李想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文瑶归还借款93000元及从2015年6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想和被告文瑶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自愿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文瑶向原告李想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原告李想请求被告文瑶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想要求被告文瑶支付利息,因双方借条上未注明借款利息,原告李想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应视为约定不明。现原告主张给付利息,应以其主张之日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的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文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想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5元,财产保全费980元,合计3105元,由被告文瑶全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代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志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