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泽伟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伟,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1678号原告杨泽伟,男,1976年4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许荣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超峰,男。原告杨泽伟与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伟、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超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泽伟诉称:原告与案外人于2010年10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由杭州法院判决赔付案外人共计人民币209,536.86元,其中原告替被告支付20,00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诉请没有异议,但是要向法院说明的是: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即原告主张的20,000元确实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也确实应该赔付。但是,被告方的被保险人为上海莱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20,000元应赔付的对象为上海莱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和被告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所以不能赔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上海莱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莱新公司)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莱新公司;保险车辆为沪AQXX**集装箱拖头;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38,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3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1年10月27日21时许,孙庭红驾驶皖N1XX**号中型厢式货车途经S31杭新景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3公里+641米处时,车头碰撞原告驾驶的因故障停车沪AQXX**/沪B1X**挂号重型半挂车车尾,造成孙庭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五大队认定,孙庭红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庭红被送往杭州市桐庐县中心医院救治,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就赔偿事宜,孙庭红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2015)杭西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确认:沪AQXX**/沪B1X**挂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上海理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理欣公司),事故发生时沪AQXX**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本案被告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确认本案原告已为孙庭红垫付20,000元,应从本案被告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本案原告可另行向本案被告主张。并判决本案被告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伤者各项损失209,536.86元。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20,000元是原告支付的,有生效判决确定,生效判决也明确原告可以向本案的被告主张,所以要求被告直接赔付。理欣公司是莱新公司变更过来的,变更以后倒闭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收条、收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抄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原告驾驶涉案车辆沪AQXX**发生事故,致孙庭红受伤,经生效判决查明并确认,原告负有赔偿责任,沪AQXX**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判决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并确认本案原告已为孙庭红垫付的20,000元,从本案被告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本案原告可另行向本案被告主张。庭审中,被告亦确认此20,000元属保险责任范围。鉴于沪AQXX**投保于被告处,原告系沪AQXX**车辆的合法驾驶员,对涉案事故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并实际支付了受害人20,000元,原告实际系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一,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泽伟保险金人民币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