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行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魏守淦与桓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守淦,桓台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3行终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守淦,男,194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台县公安局。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公安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京义,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树照,桓台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刘继磊,桓台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魏守淦诉被上诉人桓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守淦,被上诉人桓台县公安局副局长张秀光、委托代理人魏树照、刘继磊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魏守淦上诉称:被上诉人桓台县公安局违规办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用虚假无效证据给上诉人强加殴打他人的罪名予以处罚。使上诉人被他人殴打损失惨重的事实得不到赔偿,反受不法处罚的屈辱。(2016)鲁0321行初4号行政判决,审理事实错误,有法不依,以被上诉人的认定为准,只知一面之词,用不法谬论驳回上诉人主张,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现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撤销处罚决定,2、依法追究桓台县公安局违法办案人员的相应责任,3、责成被上诉人彻查穆守亮伤源及鉴定标准,使其暴力伤人、栽赃陷害人的违法行为受到应有的处罚,4、责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伤情重新鉴定,5、强烈要求法定代表人到庭应诉。���上诉人桓台县公安局答辩称:2015年6月28日17时48分县公安局荆家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桓台县田庄镇东埠村北与荆家镇伊家村生产地交界处,报警人被人打伤。处警人员迅速赶到现场,经向报警人魏守淦了解,其称与荆家镇荆二村穆守亮因十几年前买牛一事发生口角,其被穆守亮打伤脖子、手指等处,穆守亮已离开现场。魏守淦称头晕得厉害,民警联系救护车将其送往田庄卫生院治疗。荆家派出所于当日受案,经调查:2015年6月28日17时许,桓台县荆家镇伊家村东南与田庄镇东埠村交界的生产路上,魏守淦与荆家镇荆二村穆守亮因十几年前买牛的事情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厮打,均有伤情。以上事实有穆守亮、魏守淦的陈述和申辩,证人宋某证人证言,伤情照片,鉴定文书,魏守淦、穆守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魏守淦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办案履行了受理、告知、作出决定等程序。魏守淦殴打爱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魏守淦在第三次、第四次询问中、被抓伤人穆守亮、证人孙某证言、伤情照片相互印证,证明魏守淦抓伤穆守亮胸部的事实。上诉人引用的《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其指的依据是《刑法》、《刑事诉讼法》,主要规范刑事案件的侦办。本案为行政治安案件,并不违法。本案办理期限并不超期,2015年6月28日受案,经过魏守淦、穆守亮伤情鉴定期限,魏守淦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不再重新鉴定,多次进行调解,批准延期办理等。我局作出的桓公(荆)行罚决字[2015]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桓台县公安局作出桓公(荆)行罚决字[2015]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上诉人魏守淦殴打穆守亮为由,决定给予上诉人魏守淦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魏守淦请求撤销桓台县公安局作出桓公(荆)行罚决字[2015]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穆守亮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没有通知穆守亮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行初4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桓台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商利群审判员 卢长普审判员 马继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梦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