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赵惠祥与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惠祥,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0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惠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海河街1号。法定代表人富晓明,县长。委托代理人张文伟,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化青,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赵惠祥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桓仁县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辽行终字第2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并于2016年6月3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巡回法庭第二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赵惠祥,被申请人桓仁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伟、黄化青,到庭参加询问活动。案件现已审查终结。2011年6月1日,桓仁县政府为实施旧城改造,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包括赵惠祥房屋所在的“天泰花园二区”实施征收,明确桓仁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为房屋征收部门,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县储备中心)负责房屋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2011年7月6日,桓仁县政府向赵惠祥送达选定评估机构的书面说明材料,并将选定评估机构的公告在征收区域公示。2011年7月16日,桓仁县政府组织召开选定评估机构的会议,除一户被征收人自行选取评估机构外,其余被征收人没有参加会议。为此,桓仁县政府在第三方朝阳社区、桓仁镇政府、桓仁县司法局的见证下,采用抽签方式,从六家公示的评估机构中选取本溪市金桥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桥估价所)作为征收区域的房屋价值评估单位。金桥估价所经过现场勘查,确定赵惠祥房屋在评估时点,即2011年6月1日的市场价值为283005元(单价2830.05元/平方米)。赵惠祥收到评估报告后,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未能与赵惠祥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桓仁县政府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桓政补决字(2012)第006号补偿决定(以下简称6号补偿决定)并向赵惠祥送达。6号补偿决定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天泰花园(北方花园)二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决定对赵惠祥位于桓仁镇朝阳街3组0幢0单元54号、建筑面积为100㎡、产权性质为私有、使用性质为住宅的房屋实施征收。选择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安置楼房位于天泰花园二区16号楼2单元5层1号,建筑面积为120㎡;选择货币补偿,按照政府征收补偿标准与评估报告补偿价格中较高的政府补偿标准344994.80元予以补偿。产权调换房屋和补偿款已进行提存。赵惠祥不服,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6号补偿决定。另查明,赵惠祥曾就案涉的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辽行终字第293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征收地段基础设施落后,符合旧城区改建的条件,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不存在超越权限征收集体土地房屋的情况,判决驳回赵惠祥的诉讼请求。还查明,恒仁县政府在对赵惠祥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实物量调查时,所登记的水泥地面等附属物,在6号补偿决定中未予补偿。一审审理期间,恒仁县政府以书面形式同意按照《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并于2015年3月26日对赵惠祥以通知形式对板杖子、砖墙、地面、沉井、铁栅栏(钢筋扶手)、电动卷帘门予以补偿,补偿款共计15389元。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本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认为,6号补偿决定补偿内容与实际实物量基本相符,补偿依据充分。恒仁县政府按照《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予以补偿,补偿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县储备中心接受委托进行征收补偿工作,由其委托评估机构开展评估,评估机构经过查勘出具的评估报告,未对赵惠祥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赵惠祥主张架空层应予补偿,根据当时实施的《本溪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屋征收补偿以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予以补偿,未将架空层面积计入房屋面积补偿并无不当。赵惠祥关于征收目的、安置补偿方案、补偿标准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行政判决,驳回赵惠祥关于撤销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赵惠祥主张其栽种的农作物未予补偿,因“拆迁补偿调查表”中并未登记农作物,该调查表由其本人签字确认,此主张无事实根据,且庭审中赵惠祥陈述,农作物是其在租用的农村集体土地上栽植的,不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惠祥的诉讼请求。赵惠祥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行终字第229号行政判决认为,赵惠祥关于安置补偿方案、征收决定违法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经登记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的答复》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应将当事人合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纳入评估范围,按照征收时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一并予以征收补偿。本案中,估价报告明确,“评估结果只包含被征收房屋及基底所占土地面积的价格,并充分考虑了被征收房屋所在区位、周围环境及院落大小对其价格的影响”,说明该房屋的补偿价格已包含了其使用的全部土地价值。对于赵惠祥关于未补偿土地价值的主张不予支持。赵惠祥的房屋利用山坡地势搭建的架空层房屋及车库无产权证,桓仁县政府结合赵惠祥房屋建筑情况,根据补偿方案,按临建标准予以补偿,并无不当。赵惠祥租种农村集体土地上栽植的作物,不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赵惠祥申请再审称:1、一审对赵惠祥当庭提出的回避申请,未经请示院长批准,擅自决定不回避,强行开庭审理,影响了公正判决。2、一、二审关于安置补偿方案、征收决定违法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适用法律错误。3、《天泰花园(北方花园)二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伪造的;一、二审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架空层的补偿问题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6号补偿决定。桓仁县政府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赵惠祥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当事人不服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经审查,赵惠祥于2013年2月26日一审庭审中,对审判长蒋天飞、代理审判员尹慧慧提出回避申请,合议庭经报请院长同意后,以口头形式作出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赵惠祥对该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本行初字第1号复议决定,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赵惠祥主张一审未经院长批准,擅自决定不回避,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6号补偿决定,涉案安置补偿方案、征收决定不是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仅仅是本案被诉6号补偿决定的主要证据,且征收决定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确认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如果发现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也就是说,对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是无权予以审查判断的,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予以纠正。据此,赵惠祥主张一、二审关于安置补偿方案、征收决定违法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赵惠祥还主张,《天泰花园(北方花园)二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伪造的,一、二审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架空层的补偿问题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但是,赵惠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惠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惠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修江审判员 汪国献审判员 董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关 月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五十五条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