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与赵长东、梅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赵长东,梅宏,赵桂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2582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住所地天台县白鹤镇繁华路55号。代表人:汪海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品军,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赵长东。被告:梅宏。被告:赵桂娥。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与被告赵长东、梅宏、赵桂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品军、被告赵桂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长东、梅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赵长东以进家具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月利率9.85‰,按季付息,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由被告梅宏、赵桂娥作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6年4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其余贷款本息被告赵长东至今未还,被告梅宏、赵桂娥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赵长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25日尚欠利息31472.25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二、由被告梅宏、赵桂娥对上述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桂娥答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被告赵长东目前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且本案借款有10万元是被告梅宏在使用,原告与被告赵长东、梅宏涉嫌欺骗被告担保。目前没有能力偿还,愿意承担剩余5万元中的三分之一偿还责任。被告赵长东、梅宏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系统账单各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桂娥没有异议,被告赵长东、梅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被告赵长东、梅宏、赵桂娥与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梅宏、赵桂娥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确认,保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签订合同后,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于同日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赵长东签署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进家具,借款月利率为9.85‰,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1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赵长东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后于2016年4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截止2016年5月25日尚欠利息31472.25元其余本息被告赵长东未还,被告梅宏、赵桂娥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于2014年12月26日经核准变更为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原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的债权债务由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与被告赵长东、梅宏、赵桂娥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赵长东签署的借款借据均合法有效,被告赵长东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因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赵长东拖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长东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梅宏、赵桂娥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且合同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包括罚息)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梅宏、赵桂娥、对被告赵长东上述应付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长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5月25日尚欠利息31472.25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梅宏、赵桂娥对上述应付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30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被告赵长东、梅宏、赵桂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雨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