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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3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国家海洋局天津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研究所与天津市瑞达储存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瑞达储存场,国家海洋局天津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研究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瑞达储存场,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北塘车站东侧。代表人张洪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婷,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海洋局天津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研究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研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琳梅,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瑞达储存场与被上诉人国家海洋局天津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研究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津0116民初805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津市瑞达储存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公路西、北塘火车站东侧16.6万平方米的土地系国家海洋局天津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研究所(以下简称海水研究所)的实验基地,海水研究所为该宗土地使用权人。2009年8月20日,海水研究所、天津市瑞达储存场(以下简称瑞达储存场)签订《房屋(场地)出租协议》,约定海水研究所将其厂区外以西所属场地出租给瑞达储存场使用,租期一年,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年租金55000元,该场地大部分为水坑,瑞达储存场自行垫低并承担全部费用。同时约定,协议执行期间因国家征地或上级部门指示及海水研究所自身生产经营需要,海水研究所有权解除协议,海水研究所不承担瑞达储存场垫地费用及任何经济损失的赔偿或补偿;协议终止解除后,租赁期间瑞达储存场投资的垫地土方及地下建筑、管网等归海水研究所所有,地上设备设施瑞达储存场自行处理。2010年8月8日,海水研究所通知瑞达储存场协议即将到期,不再与瑞达储存场续签,张洪龙在该《通知》上签字。2010年11月1日,海水研究所向瑞达储存场发出《紧急通知》,说明了理由并要求其于2010年11月30日前搬离,瑞达储存场在回执上盖章,张洪龙签字。2011年5月31日,海水研究所再次向瑞达储存场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1年6月30日前搬离,瑞达储存场在回执上盖章,张洪龙签字。2011年7月21日,海水研究所召开搬迁会议,张洪龙代表瑞达储存场参加会议。2011年8月25日,海水研究所向瑞达储存场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1年8月底前搬离,张洪龙在文件签收单上签字。2015年8月21日,海水研究所下发《关于北塘实验基地场地出租的说明函》,就双方租赁协议已于2010年前期满,之后未续订,瑞达储存场仍然占用涉案土地,海水研究所多次通知,瑞达储存场仍然拒绝离场的问题进行了说明。瑞达储存场交纳了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然占用诉争土地但未交纳费用。海水研究所起诉,请求判令:1、瑞达储存场立即将占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公路西、北塘火车站东侧约4.2万平方米的土地腾空,交还给海水研究所;2、瑞达储存场支付土地占用费(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11万元;3、诉讼费由瑞达储存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当对双方提交的租赁协议予以分析认定。海水研究所称双方于2009年8月20签订为期一年的《房屋(场地)出租协议》,并提供该协议原件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瑞达储存场称双方于2006年8月1日签订为期十年的《协议书》,并提供该协议复印件予以证明。海水研究所于2010年8月8日通知瑞达储存场,双方所签订出租协议到2010年8月19日即将到期,因滨海新区规划改造,原则上不再与瑞达储存场续签。后,海水研究所于2010年11月1日、2011年5月31日两次通知瑞达储存场搬离,瑞达储存场同意按期搬离并称“给贵单位工作造成的影响深表歉意”。2011年7月21日,海水研究所召开搬迁会议,要求相关单位按时撤离,瑞达储存场参会。2011年8月25日,海水研究所再次通知瑞达储存场搬离,瑞达储存场在文件签收单上签字。瑞达储存场在上述海水研究所多次通知其搬离诉争土地时,均未提及双方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对海水研究所通知中协议“到2010年8月19日即将到期”,“原则上不再与贵单位续签”等说法无异议,且在回执中称“保证如期搬离,全力配合贵单位做好搬迁工作”,“保证按贵单位规定时间搬离占用贵单位场地,并对给贵单位工作造成的影响深表歉意”。以上事实与《房屋(场地)出租协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双方确于2009年8月20签订为期一年的《房屋(场地)出租协议》。瑞达储存场未提供《协议书》原件,法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法院不予采纳。双方于2009年8月20签订的《房屋(场地)出租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租期为一年,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年租金55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续租,瑞达储存场对涉案土地系无权占有,海水研究所要求瑞达储存场腾空土地,并要求瑞达储存场按照租赁协议约定标准支付土地占用费(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11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诉争土地面积,海水研究所称与瑞达储存场核对过,为4.2万平方米。海水研究所意见与瑞达储存场证据相互印证,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瑞达储存场提供的2014年6月23日海水研究所向瑞达储存场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确认新北公路8号办公楼西侧土地原为海水研究所养鱼池,瑞达储存场经海水研究所同意就该土地土方(约4.2万平米)进行填垫,如海水研究所最终使用土地则土方无偿归海水研究所所有,如被其他部门征用则张洪龙保留索取土方补偿权力。该证据与本案诉争无关,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瑞达储存场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将其占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公路西、北塘火车站东侧约4.2万平方米土地腾空,返还原告国家海洋局天津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研究所;二、被告天津市瑞达储存场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家海洋局天津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研究所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的土地占用费11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天津市瑞达储存场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瑞达储存场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海水研究所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未依上诉人申请调取2006年《协议书》,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属于对事实的重大疏忽;2、原审法院未依照上诉人申请对《房屋(场地)出租协议》的公章进行鉴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上诉人对涉诉土地并未经营使用,不应承担支付土地占用费的义务。被上诉人海水研究所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上诉人自2009年8月20日租赁被上诉人所有的涉诉土地,始终未予退还。被上诉人因该土地进行置换,所以多次通知上诉人对该土地予以清空后退还。但上诉人多次承诺被上诉人退还上述土地,但始终未予搬离。其实际占有该土地并实际使用。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搬离所占用的土地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其主张相应的土地占用费也是合法有据的。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的代表人张洪龙认可《房屋(场地)出租协议》的公章是其加盖,签字系本人签字,其后的通知、回执等文件其亦进行了签字盖章,但张洪龙表示其不识字,对文件内容不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场地)出租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腾空土地,并要求上诉人按照双方协议的标准支付土地占用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调取2006年8月1日《协议书》的问题,该《协议书》应为上诉人所持有,其举证义务人为上诉人,不属于法院调取的证据范畴,原审法院处理程序并无违法。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房屋(场地)出租协议》印章问题,经二审法院向上诉人代表人核实,签字盖章均属真实。关于上诉人庭审中提出的海水研究所应予土方补偿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并没有提出反诉,其要求在本案一并解决海水研究所支付土方补偿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瑞达储存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纪申审 判 员  韩 萍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底 健速 录 员  卢 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