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4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汤岸霏与江如烨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38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岸霏,江如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388号原告:汤岸霏。被告:江如烨。原告汤岸霏诉被告江如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岸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如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认识,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事宜。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如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被告应严格按照条款履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仅仅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还款15000元,仍有135000元尚未还清。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5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13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收,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相应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如烨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月9月17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同意后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5万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无力偿还,双方约定延期至2013年10月底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并偿还。2013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无力偿还,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当天将之前的借款协议撕毁并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期限为30天,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同日,被告海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记载:“今收到汤岸霏交付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正(小写壹拾伍万元)其中¥150000元人民币以转账的方式交付(附:银行转账凭证)”。后被告在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偿还了15000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便具状起诉至本院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3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若其提供虚假的证据和陈述,导致本院误认错判的,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欠原告13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依法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被告江如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如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岸霏支付借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1月19日起计至被告江如烨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汤岸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江如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万胜人民陪审员  高 媛人民陪审员  江杏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玲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