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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民终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591)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丽英、陈志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丽英,陈志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民终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乐业巷1号。法定代表人邱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吉,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英,女,54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华,男,58岁。上诉人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丽英、陈志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挺审判员 辛利平审判员 覃 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苟光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