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06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唐甲、刘甲、唐某乙、肖某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甲,刘甲,唐某乙,肖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6刑初30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甲,住吉林省白山市金河花园。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行贿被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5月4日被决定逮捕,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本院再次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甲,住吉林省白山市新城小区。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行贿被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5月4日被决定逮捕。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乙,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春江花园。2015年4月26日被双鸭山市宝山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某某,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新建街。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行贿被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5月4日被决定逮捕,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刑二他字第249-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关于犯罪嫌疑人唐甲、刘甲、唐某乙、肖某某涉嫌行贿案件指定由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宝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甲、刘甲、唐某乙、肖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甲、刘甲、唐某乙、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唐甲、刘甲、唐某乙、肖某某开始合伙承包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0六队钻探工程,同时约定了盈利分红比例,唐甲按45%分红,刘甲和唐某乙按45%分红,肖某某按10%分红,并由刘甲与七0六队所属齐齐哈尔市金源地质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期至2012年。2012年12月某日,为了能够长期承包七0六队钻探工程,四被告人经商议向时任七0六队队长刘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3万元,随后由刘甲、肖某某将3万元人民币和一些土特产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2011年1月15日,以上四被告人又商议向刘某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由唐某乙将10万元人民币汇入刘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账户内。2012年1月12日,上述四被告人再次商议向刘某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刘甲向刘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汇入10万元人民币,并发手机短信告知刘某某查收。按四人约定盈利分红比例,唐甲行贿数额人民币103500元;刘甲和唐某乙行贿数额合计人民币103500元;肖某某行贿数额人民币23000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唐甲、刘甲、肖某某主动到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同年4月26日唐某乙主动到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四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0年至2012年唐甲、刘甲、肖某某、唐某乙经营钻机非法盈利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唐甲于2015年12月2日将上述款项上缴检察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甲、刘甲、唐某乙、肖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四被告人处罚;被告人唐甲、刘甲、唐某乙、肖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甲、刘甲、唐某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拘役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唐甲、刘甲、唐某乙、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唐甲、刘甲、唐某乙、肖某某合伙承包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0六队钻探工程,同时约定了盈利分红比例,唐甲按45%分红,刘甲和唐某乙按45%分红,肖某某按10%分红,并由刘甲与七0六队所属齐齐哈尔市金源地质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期至2012年。为了能够长期承包七0六队钻探工程,四被告人经商议向于2010年12月某日由刘甲、肖某某向时任七0六队队长刘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3万元。2011年1月15日、2012年1月12日四被告人又经商议后用刘甲银行卡两次向刘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汇入各10万元人民币,并发手机短信告知刘某某查收。另查明,四被告人共三次向刘某某行贿人民币23万元,按四被告人经营钻机出资的比例数额进行行贿。其中,被告人唐甲出资103500元,刘甲、唐某乙出资103500元,肖某某出资23000元。被告人唐甲、刘甲、唐某乙、肖某某在检察机关未对其立案侦查前,于2015年4月23日、26日分别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0年至2012年唐甲、刘甲、唐某乙、肖某某经营钻机非法盈利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唐甲于2015年12月2日将上述款项上缴检察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唐甲的供述:2008年,我和刘甲、唐某乙、肖某某合伙承包706队钻探工程,同时约定了盈利分红比例,我按45%分红,刘甲和唐某乙按45%分红,肖某某按10%分红。为了能长期与706队合作和顺利结算工程款,我们四人商量,给706队队长刘某某送了三次钱,总计23万。2010年12月份由刘甲和肖某某给刘某某送3万元人民币;2011年1月和2012年1月中旬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两次分别向刘某某提供的银行卡送了10万元人民币。我们按照约定,按盈利分红比例给刘某某送钱,我拿103500元钱,刘甲和唐某乙拿103500元,肖某某拿23000元。我们一共盈利了10万元钱。2、被告人刘甲的供述:2008年开始,我和唐甲、唐某乙、肖某某合伙经营钻机并在706队承包钻探工程,为能长期合作和快点结算工程款,我们四人商量,给706队队长刘某某送了三次钱。2010年12月份由我和肖某某给刘某某送3万元人民币;2011年1月、2012年1月唐某乙用我的银行卡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两次向刘某某提供的周某的银行卡汇入各10万元人民币,总计23万。我和唐某乙拿103500元,唐甲拿103500元,肖某某拿23000元。3、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2008年开始,我和唐甲、刘甲、肖某某合伙承包706队钻探工程,为能快点结算工程款,并且长期合作,我们四人商量,给706队队长刘某某送了三次钱。2010年12月份由刘甲和肖某某给刘某某送3万元人民币;2011年1月中旬、2012年1月我用刘甲的卡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别向刘某某提供的周某的银行卡各汇了10万元人民币,三次一共给刘某某23万元。我们按照盈利分红的比例出的,我和刘甲出了103500元钱给刘某某送礼,唐甲拿了103500元,肖某某出了23000元。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2008年开始,我和刘甲、唐甲、唐某乙合伙经营钻机并在706队承包钻探工程,并约定了分红比例,唐甲占45%,刘甲和唐某乙占45%,我占10%分红,为能和706队长期合作,我们四人商量后,给706队队长刘某某送了三次钱。2010年12月份由我和刘甲给刘某某送3万元人民币;2011年1月、2012年1月两次由唐某乙通过银行给刘某某汇各10万元人民币;这三次送钱,我都同意。我们四人按照盈利分红的比例出钱的,我个人出23000元,唐甲出103500元,刘甲和唐某乙出103500元。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是原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0六队队长,从2008年开始,刘甲他们经营钻机跟着706队干活。2010年12月,刘甲到我办公室给我送了三万元人民币;2011年1月和2012年1月刘甲又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我提供的银行卡里打了两笔钱,每次打10万元人民币。三次共收23万元。6、证人周某的证言:我不认识刘甲,我的银行卡在刘某某的妻子那。7、案件来源,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8、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犯罪时具备完全责任能力。9、到案经过,证明四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10、刘某某的任职通知、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0六队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刘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0六队系国有事业单位。11、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工程款结算明细,证明四被告人合伙经营钻机与706队承包工程业务往来及结算款项。12、银行卡转账明细,证实四被告人分别于2011年1月15日、2012年1月12日向刘某某提供的周某银行卡转账两次,每次10万元。13、缴款书,证实唐甲于2015年12月2日将经营钻机期间的非法盈利10万元上缴侦查机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甲、刘甲、唐某乙、肖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四被告人处罚;被告人唐甲、刘甲、唐某乙、肖某某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对私被告人予以处罚;四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非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依法予以收缴。鉴于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甲、刘甲、唐某乙、肖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建议判处被告人唐甲、刘甲、唐某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量刑基本一致,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唐某乙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肖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对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敬伟审 判 员 卜宪海人民陪审员 赵 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