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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黎结玲与赵少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结玲,赵少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1246号原告黎结玲,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8147,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谭振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系原告配偶。被告赵少明,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55X,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刘楚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仲,员工。委托代理人魏巍,员工。原告黎结玲诉被告赵少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雁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振雄、被告赵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结玲诉称:2015年12月9日被告赵少明驾驶粤C×××××号轻型货车由桥湖路由西往东方向倒车时,没有注意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并与之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赵少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96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64元,合计30000元。原告黎结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过程和责任认定;2、门诊初诊病历、复诊病历、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记录和诊疗结果;3、××证明书8张,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康复时间;4、工作收入证明、工资条,拟证明原告正常月收入证明;5、收费票据、收费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治疗费用。被告赵少明辩称:已为事故垫付费用将近10000元。对原告的要求的赔偿没有意见。被告赵少明就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12.2万元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2、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没有住院,而在事故第三天开始住院,原告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对原告的治疗情况和诉讼请求不予认可;3、医疗费按照发票计算;4、原告住院3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精神抚慰金没有证据,不予认可;5、对原告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诉求误工费金额不明确,标准不详,天数过长,没有提供工资条、劳动合同等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缺席,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具体的证明内容以本院确定的为准。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被告赵少明驾驶粤C×××××号轻型货车倒车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赵少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天,原告经医生检查无明显异常后,遂出院,医嘱休息3日,复诊。2015年12月12日,原告因“车祸致颈部疼痛,活动受限2天”复诊,被诊断为寰枢关节脱位和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后原告因需要哺乳幼子要求自行出院,医生解释要求住院无效后准予其出院,并分七次医嘱原告休息至2016年5月29日。原告复诊时,医嘱加强营养。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有原告本人和被告赵少明承担,原告本人支付医疗费96元。原告住院3日,从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5月29日共计误工170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东湖幼稚园从事幼儿教师工作,排除原告5月至8月四个月的产假期间,原告2015年1月至11月的正常平均日工资为121.26元。另查明,涉案的粤C×××××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本院认为,被告赵少明驾车撞倒原告黎结玲致使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在事故当天头痛头晕,在事故次日感觉“颈部疼痛,活动受限”,在三日后复诊时发现寰枢关节半脱位,故在事故当日未能检查出寰枢关节半脱位有极大的可能性,原告的伤情系被告赵少明驾车致伤,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原告关于本案事故造成其受伤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事故中受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赵少明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C×××××号轻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支出医疗费96元,住院3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100元×3日),营养费酌定为90元,两项共计48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86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伤残情况,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和本地护理的平均费用,酌定护理费为450元(150元×3日),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0614.2元(121.26元×170日),两项共计21064.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106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黎结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1550.2元;二、驳回原告黎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黎结玲负担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雁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艳贞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