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3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魏群英与江洪、马勤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群英,江洪,马勤芬,翁根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875号原告:魏群英。被告:江洪。被告:马勤芬。被告:翁根崇。原告魏群英诉被告江洪、马勤芬、翁根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群英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三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陆个月,月利率1.4%,如若三被告逾期还款,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以未还借款的总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双方还约定以其被告江洪、马勤芬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田园绿郡家园11幢1001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然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按约足额归还本息,仅归还借款本金18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4%已付至2015年9月27日,至今尚欠本金1650000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50000元,逾期利息32899元(自2015年9月2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暂计算至案件受理日即2015年11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付清止),共计275997元;2、原告对被告江洪、马勤芬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田园绿郡家园11幢1001室抵押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三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的事实。2、《收条》、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三被告交付借款3500000元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江洪、马勤芬以自有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事实。4、《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江洪、马勤芬约定被告江洪、马勤芬以自有房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认定;证据3、4,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载明的主债权人为被告江洪、马勤芬,主债权数额为2400000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是由于该抵押房产属于被告江洪、马勤芬共有,当时房屋价值为2400000元,为了办理房产抵押登记需要而签订了该合同,原告与被告江洪、马勤芬之间不存在另外还有借款2400000元的情况,该抵押登记所担保的主债权就是本案所涉借款中的一部分,本案结合抵押登记的时间和抵押合同所载具体内容以及证据1合同关于抵押的相关约定,认为原告的前述陈述具有合理性,故对被告江洪、马勤芬就本案所涉借款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田园绿郡家园11幢1001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三被告(借款人,乙方)与原告(出借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原告借款限额为叁佰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乙方须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内及时归还所借款项;甲乙双方用于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提供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与本合同有冲突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借款利率为按固定月利率1.4%;每月29日为支付利息日;若乙方逾期还款的(不论全部归还还是部分逾期),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未还借款的金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甲方于收到《房屋他项权证》当天之内向被告交付出借款项,并从该日起计算利息;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该笔借款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开户行为工商银行半山支行,账户名马勤芬,账户号62×××80;乙方承诺自《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完成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同日,原告(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江洪、马勤芬(抵押人,乙方;借款人,丙方)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江洪、马勤芬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田园绿郡家园11幢1001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4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月利率1.4%;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与被告江洪、马勤芬于当日就前述抵押房产抵押办理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债权数额为2400000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马勤芬账户汇款3500000元。三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明确收到借款3500000元。然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按约足额归还本息,仅归还借款本金1850000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9月27日,至今尚欠本金165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三被告至今仅归还借款本金1850000元,故应归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16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于庭审中明确以本金16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经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4日为31203.33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就被告江洪、马勤芬名下的抵押房产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要求就此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洪、马勤芬、翁根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魏群英借款本金1650000元,支付利息31203.33元(截至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二、江洪、马勤芬、翁根崇未履行上述债务时,魏群英有权就江洪、马勤芬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田园绿郡家园11幢1001室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三、驳回魏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6元,由魏群英承担15元,由江洪、马勤芬、翁根崇承担19931元,其中江洪、马勤芬、翁根崇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江洪、马勤芬、翁根崇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魏群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杨清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史金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