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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3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乐山市乐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邱福同、魏红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乐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邱福同,魏红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民初772号原告:乐山市乐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举鹏,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清风路清风苑*幢*层*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志东,男,生于1987年1月15日,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邱福同,男,生于1983年9月16日,汉族,农民。被告:魏红霞,女,生于1987年12月17日,汉族,农民。原告乐山市乐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邱福同、魏红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乐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东,被告邱福同、魏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市乐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与乐山市犍为县百海壹号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服务期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被告是该公寓1-2-17-1号业主,在原告为该公寓提供管理��务期间,被告未缴纳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构成违约,按照《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的贷款基准利息五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给予赔偿。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之一,接受了原告的服务,理应按《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缴纳。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398.10元,支付原告滞纳金342.5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福同、魏红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乐山市犍为县百海壹号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电梯公寓,原告每月每平方米按1.2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年缴费,每年的1月1-15日为缴费日;业主或者使用人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的贷款基准利息五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给予赔偿。”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为乐山市犍为县百海壹号公寓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二被告在乐山市犍为县百海壹号公寓的住房面积97.09平方米,为电梯公寓,按照《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应向原告缴纳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的物业服务费1398.10元。原告催收未果,诉来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身份证、《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二被告的房产信息等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上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乐山市乐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乐山市犍为县百海壹号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乐山市犍为县百海壹号公寓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二被告属该公寓业主,二被告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交纳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的物业服务费费1398.1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342.53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邱福同、魏红霞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乐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的物业服务费1398.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邱福同、魏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家旺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