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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沈阳顺达重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山西宏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顺达重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西宏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民终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顺达重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潘镇东古村。法定代表人张桂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国山,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宏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灵丘县落水河乡乐陶山村。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冬,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迪,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顺达重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宏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丘县(2015)灵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山、被上诉人宏伟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冬、吴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阳顺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被告是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2010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宏伟矿业公司对账,并签订对账协议确认欠款2198830.4元。之后,原、被告共签订27份书面合同、24次口头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8台破碎机、1台给料机,以及多种配件,总价值21457693.6元。其中8台破碎机、1台给料机价值1480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100万元、提货付款至合同总价的60%、安装调试合格并开票后付合同总价的30%,留10%质保金一年后十五个工作日付清;书面合同的配件款于货到后,凭票付款;口头合同的配件款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将9台整机价值1480万元全部发至被告处,口头合同约定的配件价值461590元全部由被告提走,书面合同约定的配件价值6196104元,由原告发货6034104元,剩余162000元经原、被告协商不再发货。原告总计发货价值21295693.6元,被告总计付款20195970元,尚欠1099723.6元。以上金额总计欠款3298554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要生产资金,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2985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宏伟矿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建立长期的供货关系,并签订了好多合同。因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至今未给被告修复电机,在此情况下,才不得不停付货款。宏伟矿业公司同时提起反诉称:被反诉人于2015年6月26日向法院起诉,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20份书面合同,21次口头合同中要求反诉人付清货款3298554元,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反诉人从2008年8月到现在同反诉人就建立了长期供货关系,共达成6700多万元的合同协议。期间2009年12月16日补偿协议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证据协议附后)。为了解决存在的质量问题,尽量减少生产损失,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多次发函要求尽快解决,到现在都未完全彻底解决。在此情况下,才不得不停付货款。而被反诉人只就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12月3日时间段向法院提出起诉,起诉反诉人拒付货款违约太不合理。为此,反诉人提起反诉,起诉被反诉人不按质量标准供货违约在先,并要求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电机质量问题造成自2009年12月到2014年12月间断性停产16天,每天生产铁精粉800吨(共两个系列,每天生产铁精粉1600吨,当时有一个系列的电机出现故障),按当时平均销售价格每吨1135元计算。共计损失4750208元。现请求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查明事实,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反诉人按质量标准供货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因供给机器配件存在的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750208元;并让被反诉人更换有质量问题的配件电机TDMK630-32DTMK630-36两台;案件受理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沈阳顺达公司答辩称:对反诉人的第一项请求,被反诉人认为没有事实依据;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反诉人没有看到2011年6月8日的协议,被反诉人已经将两台电机交付,反诉人将两台旧电机返回被反诉人后,被反诉人就两台旧电机进行了修复,反诉人提出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两台旧电机,被反诉人没有同意,反诉人也未将50万元给付被反诉人。因此不能将两台旧电机交付反诉人,请求驳回反诉人的诉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系多年业务的合作关系。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经对账,并签订对账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2198830.4元。之后,到2014年12月间被告又通过书面、口头合同向原告购买了21295693.6元的机械生产设备及多种配件,被告总计付款20175970元,尚欠原告1099723.6元,前后共欠款3298554元。其中,在生产过程中,由于反诉被告电机绝缘质量不合格,发生烧毁故障,双方于2009年12月16日约定对两台TDMK6**电机进行修复更换。反诉被告在2010年1月到3月给被告修复更换两台电机后,分别在2010年7月、2010年10月、2014年6月间,由于电机仍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共停产11天,产生损失2551260元。2011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协议由原告对两台TDMK6**同步电机进行更换。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就所订立的合同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应当对原告支付价款,原告方所提供的机械生产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对被告的可得利益应当予以赔偿。由于原、被告双方协议对两台TDMK6**同步电机进行更换,反诉被告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宏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沈阳顺达重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机械货款3298554元。二、反诉被告沈阳顺达重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山西宏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551260元(上述给付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反诉被告沈阳顺达重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反诉原告山西宏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更换TDMK630同步电机两台。案件受理费330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宏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费4480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顺达重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72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宏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591元。判后,沈阳顺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一审反诉费和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上诉人的电机在2010年7月、10月,2014年6月间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首先,2009年12月16日,双方就之前电机存在质量问题已经进行了协商处理,即对被上诉人的停产损失进行了赔偿,也对电机本身进行了更换。其次,被上诉人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更换后的电机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相应异议,上诉人提供的单方证据(19、21、22、23、24号证据)和上诉人的6号证据(被上诉人的17号、18号证据)根本在时间上和内容上就不能相互印证。(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停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停产损失,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车间停机记录本》,而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和证据特征要求,这些被上诉人自书的《车间停产记录表》,不能成为证据。事实上,被上诉人自更换电机后,从来没有提出过停产状况,其完全可以在上诉人起诉后,由其工作人员临时书写。(3)原判计算停产损失的数据没有事实依据。第一,铁精粉的单价、总成本没有依据;第二,总产量和日产量没有依据,原判只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数据就加以认定显失公平、公正,实属武断。(4)原判根据双方于2011年6月8日协议判令由上诉人对两台TDMK6**同步电机进行更换是错误的,因为该协议约定的第二条这两台电机在签订协议时,已经更换完毕,不存在继续更换的问题。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违反证据规则规定,仅凭一方自书的《车间停机记录本》就认定被上诉人曾停产,是明显的错误。(2)被上诉人的22号证据是没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协议,被上诉人也没有给付50万元,原判也认定其效力,明显错误。综上,原判无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肆意枉法裁判,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做出公正的判决。宏伟矿业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停产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车间停机记录簿客观真实,有照片、维修记录、证人证言能证明;关于损失问题,有现场的设计报告以及同行业同类企业的购销合同等佐证;关于更换电机的问题,对方是在2010年更换的,之后双方又一次签订补偿协议,直到后来不更换电机导致了企业停产。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提供的电机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是否因电机质量问题造成停产,停产造成的损失金额为多少?本院认为,关于电机的质量问题一节,上诉人称其诉讼请求主张是2012年到2014年之间被上诉人购买的设备及破碎机的款项,至于对方所称电机的质量问题,是指的之前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买的两台电机的问题,但这两台电机已于2011年6月8日双方协议解决并履行,上诉人已将之前购买的两台电机予以更换。而被上诉人所举秦xx、李xx、李x证人证言中明确载明有损坏的电机是2009年的电机。因此,本案中,2011年6月8日的更换电机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如未履行,被上诉人为何一直不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反诉主张的电机质量问题是否是2011年6月8日双方协议更换新的电机之后产生,是否超过了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原审法院对此均未作出审查与认定。关于损失认定一节。如果更换后的电机在质保期内仍存在质量问题,则原审法院应对停产损失的天数在质保期内进行确认。对损失的赔偿额,应根据可得利益原则和实际损失情况进行确认,仅凭尾矿库初步设计方案来认定铁精粉的实际产量缺乏相应依据;且被上诉人与第三方所签购销协议中载明的铁精粉单价为销售价格,其中包括成本等一系列因素,并非利润,原审法院以此确认损失欠妥。另原审法院计算损失的方法有何依据,应当在判决中予以体现和说明。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注意审查以下问题:一、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月18日对账之后,共发生了多少次业务关系,其中购买电机设备为几台(包括设备的型号、生产日期等),双方争议的两台有质量问题的电机为哪两台,双方对该两台电机是否经过协议更换解决;二、该两台电机是否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在质保期内造成停产,如有停产损失,停产损失应依照合同法中关于损失赔偿金确认原则予以认定和计算,不应超过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210元,退还上诉人沈阳顺达重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审 判 长 齐   立   波代理审判员 郑翔代理审判员张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   佳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