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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吕春生与王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春生,王立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1723号原告:吕春生,男,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小宽镇。被告:王立辉,男,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孤家子镇。原告吕春生与被告王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于2016年6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王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春生诉称:王立辉于2015年2月17日在吕春生处赊购化肥,总价款为27545元,王立辉收到贷物后出具欠据,并承诺2015年6月1日付清。到期后经吕春生多次催要,王立辉推托至今,未给付上述化肥款。吕春生起诉,要求王立辉给付所欠化肥款27545元,利息4132元,共计31687元。王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王立辉在吕春生处赊购化肥,价款总计27545元。吕春生负责送货,王立辉收到货物后为吕春生出具27545元欠据,并承诺于2015年6月1日付款。到期后经吕春生催要,王立辉未能给付所欠化肥款元2754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份。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裁判。吕春生与王立辉之间存在化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吕春生做为卖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王立辉做为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给付货款。吕春生要求王立辉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吕春生要求按年利率1.5分计算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对于高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春生化肥款本金2754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给付原告吕春生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负担295元,退回原告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红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英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