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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3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鞠海田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鞠海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3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以南广平街以西新建兰香园B座办公楼。负责人:高文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岐彬,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海田。委托代理人:鞠振艳。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负责人:艾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岐彬,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鞠海田、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24日,鞠海田在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处投保“永安无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其他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意外急救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元、意外非急救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额为36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2014年2月25日,鞠海田因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被送沧州市人民医院急救,后经多次住院治疗,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型脑病、脑梗死、癫痫等。2014年11月14日,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鞠海田病情评定为一级残。2015年3月23日,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2015年6月9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鞠海田为一级残疾,鞠海田认可鉴定费800元已由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交纳。原审认为:鞠海田与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全面履行。鞠海田依约交纳了保费,在意外发生后向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索赔,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鞠海田的合理损失。关于意外伤害,原告主张100000元,并提交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合同约定其他意外伤害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鞠海田经鉴定为一级残,故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关于意外急救医疗,原告主张2000元,提交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欲予以证明,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急救医疗票据,无法核实急救的具体花费,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费用,鞠海田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起诉。关于意外非急救医疗金额,鞠海田提供沧州市新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鞠海田五次住院总费用为86074.48元,新农合共补偿38079.66元,鞠海田认可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已将9236.81元给付鞠海田,对于该项费用剩余部分不再主张,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予以认定。关于意外住院津贴,鞠海田主张1760元,并提交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的每次住院天数,超过3天的,从第4天起,保险人按每日20元标准给付住院津贴。鞠海田共住院五次,因后两次住院已经不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故鞠海田不再主张,仅主张前三次住院天数共计97天,故鞠海田的意外住院津贴为(97天-3×3天)×20元=1760元。关于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共计800元,鞠海田认可已由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交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项费用应由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承担,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予以认定。综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当给付鞠海田保险理赔款共计101760元(意外伤害10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17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鞠海田保险理赔款101760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鞠海田承担5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2329元。宣判后,上诉人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根据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住院治疗后被上诉人的病情得到缓解,但是并没有完全脱离危险,住院医师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以达到治愈目的,并向被上诉人及其家属交待现出院后会造成的后果,但是被上诉人及其家属坚持出院,并签字要求出院,因被上诉人没有达到出院的指征,造成了严重后果,属于对保险事故损失的扩大,属于故意行为。根据合同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我公司已将该险种的条款公布在网上,购买时是需要通过在网上阅读相关的条款,同意后才能激活保单,故我公司已对该条款进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另外,诉讼后我公司向法庭提出对被上诉人进行参与度鉴定,但是法庭没有支持,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鞠海田辩称:一氧化碳有潜伏期,我们也不知道病情会复发。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5日住院治疗10天病情好转后,被上诉人及其家属要求出院,但主治医师认为目前治疗时间较短,中断治疗病情可能加重,院外治疗很难达到在院治疗效果,且目前存在发热现象,应在院继续治疗观察。但规劝无效,后被上诉人出院。出院20天后,因反映迟钝,运动退变多次住院。另外,永安无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写明:因投保人的故意行为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故意行为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一定的损害结果,仍然希望该结果发生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不听医生规劝自行出院,但是这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且在其病情恶化时,及时住院治疗,故被上诉人对于此结果的发生只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听医生规劝自行出院属于故意扩大损失,保险公司应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其提出对被上诉人进行参与度鉴定,属于剥夺了上诉人权利。但由于上诉人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且上诉人已经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进行了伤残评定,结论为构成一级伤残;即使再对被上诉人进行参与度鉴定,也不能改变被上诉人已构成伤残的事实,上诉人申请参与度鉴定对证明待证事实没有意义,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 旭代理审判员  槐倩颖代理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