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3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林明福诉叶永颜、梁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福,叶永颜,梁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3880号原告林明福,男,196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杨景青,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系原告表弟。被告叶永颜,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梁玉兰,女,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林明福诉被告叶永颜、梁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景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永颜、梁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明福诉称,被告叶永颜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叶永颜、梁玉兰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梁玉兰按法律规定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永颜返还所欠原告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2.判令被告梁玉兰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叶永颜、梁玉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永颜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林明福借款15000元,被告叶永颜于借款当日亲笔书写借条内容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后将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叶永颜至今未偿还借款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永颜向原告林明福借款15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叶永颜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因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叶永颜还款,应认定原告已催告被告还款,现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该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叶永颜、梁玉兰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问题,因原告至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梁玉兰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永颜、梁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永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明福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原告林明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8元,由被告叶永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丽清速录员 雷莹莹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