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朝新与段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新,段朝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781号原告张朝新,男,生于1956年9月2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汶上县,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卢帅,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龙,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朝强,男,生于1976年7月2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张朝新与被告段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原告张朝新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6年1月20日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段朝强名下奔驰牌汽车一辆(鲁AC20**)、丰田牌汽车一辆(鲁A067**)、丰田牌汽车一辆(鲁ATN2**)、奥迪牌汽车一辆(鲁A598**)。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新的委托代理人卢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朝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新诉称,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0月17日,被告段朝强因生意周转所需,以杨得连名义分三次向原告张朝新借款总计15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张朝新出具借条三张,并约定借款利息为3%。其中2015年8月31日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5年10月12日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5年10月17日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张朝新依约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后,被告段朝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段朝强作为实际借款人于2015年12月12日分别在名义借款人杨得连出具的三张借条上签字并承诺:杨得连所欠借款由被告段朝强代为偿还,并于签字之日起七日内还清。经原告张朝新多次催收,被告段朝强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段朝强偿还欠款150万元;2、被告段朝强支付欠款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5年9月1日起;50万元,自2015年10月13日起;70万元,自2015年10月18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付);3、被告段朝强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用。被告段朝强(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朝新与被告段朝强原系合作伙伴,经被告段朝强介绍,原告张朝新与杨得连认识后,杨得连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张朝新借款。其中,2015年8月31日借款30万元,杨得连在原告张朝新办公室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朝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正利息为3分2015.8.31号借款人:杨得连”,原告张朝新于出具借条当日,通过银行向杨得连转账281000元;2015年10月12日借款50万元,杨得连在原告张朝新办公室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朝新现金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正借款日期为1个月利息3%借款人:杨得连2015.10.12号”,原告张朝新于出具借条当日通过银行向杨得连转账485000元;2015年10月17日借款70万元,杨得连在原告张朝新办公室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朝新现金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元正借款日期为2个月归还利息3%借款人:杨得连2015.10.17号”,原告张朝新于借条出具当日通过银行向杨得连转账50万元,又于2015年10月19日通过银行向杨得连转账179000元。原告张朝新系济南新华盛大钢管有限公司总经理,其资金来源为经营所得。借款后,杨得连未按约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张朝新在无法找到杨得连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12日找到被告段朝强,被告段朝强于原告张朝新办公室内,在杨得连出具的上述三张借条上分别书写如下内容:“杨德连所借款有我代还,期限7天内段朝强2015、12、12号”、“杨德连所借款有我代还,期限7天还清段朝强2015、12、12号”、“杨德连所借款有我代还,期限7天内还清段朝强2015、12、12号”。原告张朝新主张,2015年8月31日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3分为月息,三次借款除银行转账提供款项外,余下款项为现金支付,但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上述事实,有借条三份、信用社客户回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两份、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卡卡转账记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及原告张朝新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段朝强书写内容中“杨德连”与借款人杨得连姓名不一致,但上述内容与借条书写在同一纸张上,书写内容相互关联,结合原告张朝新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段朝强所写“杨德连”即为借款人杨得连。原告张朝新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张朝新与杨得连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张朝新与杨得连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张朝新按约向杨得连提供了借款,杨得连应按约返还借款。经原告张朝新催要,在杨得连未按约返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段朝强自愿承担代为还款的责任,被告段朝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上述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借条均明确载明了利息,利息系本金所生孳息,被告段朝强自愿承担代为还款责任,该责任应包括本金及利息。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朝新要求被告段朝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原告张朝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以现金形式支付的部分款项,对于该部分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借款本金数额,本院按照原告张朝新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载明的款项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其中2015年8月31日的借款,原告张朝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借款期限及利息为月息3分,该笔借款利率约定不明,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张朝新于2015年12月12日要求被告段朝强还款,本院认定该日期为原告张朝新主张权利之日,原告张朝新关于该笔借款利息的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其中2015年10月12日的借款,借款期限及利率的约定明确具体,原告张朝新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5年12月12日的借款,根据借条载明内容,可认定“利息3%”为双方约定的两个月的利息,原告张朝新主张该利息为月息3%,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借条载明的利率,即年利率18%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朝强返还原告张朝新借款1445000元。二、被告段朝强支付原告张朝新借款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8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段朝强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以4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段朝强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以67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段朝强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张朝新负担495元,由被告段朝强负担23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原人民陪审员 李秀芹人民陪审员 张希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