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朱某甲、司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刑初69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丙,无业。2013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9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司某,无业。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司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司某、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司某多次在网上同他人利用“骗取被害人购买游戏装备”、“支付宝套现”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诈骗。其中被告人朱某甲诈骗作案4起,骗得人民币21300元;被告人司某诈骗作案6起,骗得人民币8700元。二、盗窃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司某多次在网上同他人利用“发木马覆盖交易金额”、“转走支付宝花呗”等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钱财。其中被告人朱某甲盗窃作案1起,窃得人民币7200余元;被告人司某盗窃作案5起,窃得人民币14300余元。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秘��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司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司某利用网络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司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在第一起诈骗中,被告人朱某甲、司某系共同故意犯罪。据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甲、司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诈骗2015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朱某甲、司某多次在网上同他人利用“骗取被害人购买游戏装备”、“支付宝套现”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诈骗。其中被告人朱某甲参与作案4起,骗得人民币21370元;被告人��某参与作案6起,骗得人民币879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司某以低价出售游戏装备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支付定金50元。然后司某将被害人信息提供给被告人朱某甲继续实施诈骗并分钱,被告人朱某甲利用支付宝平台链接程序,以为其店铺刷单为由,将张某支付宝花呗3000元、支付宝账户2250元以及银行卡中的2700元骗走。被告人司某共计骗取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朱某甲共计骗取人民币7950元。2、2015年8月9日,被告人朱某甲接到“小熙”(身份不明)提供的被害人王某的信息,以激活游戏账户为由,利用支付平台链接程序,对被害人电脑进行远程控制,骗取被害人登陆付款界面,分两次从被害人银行卡转账共计人民币2370元。3、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朱某甲以出售点券为由,骗取被害人汪某支付50元;然后朱某甲将被害人的信息提供给非凡(身份不明)继续实施诈骗并分钱,非凡利用“支付宝花呗套现”方式,骗取被害人800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8050元。4、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朱某甲接到别人提供的被害人陈某的信息,以为其店铺刷单为由,利用“支付宝花呗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3000元。5、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司某以低价出售游戏装备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支付人民币488元。6、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司某以低价出售游戏装备为由,骗取被害人魏某支付人民币130元。7、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司某以低价出售游戏装备为由,骗取被害人叶某支付人民币90元。8、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司某以低价出售游戏装备为由,骗取被害人韩某支付人民币40元。9、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司某以低价出售游戏装备为由,骗取被害人佘某支���人民币50元。二、盗窃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司某多次在网上同他人利用“发木马覆盖交易金额”、“转走支付宝花呗”等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钱财。其中被告人朱某甲盗窃作案1起,窃得人民币7299元;被告人司某盗窃作案5起,窃得人民币14323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朱某甲利用孙国太(另案处理)提供的支付平台链接程序,以低价出售QQ币转账为由,对被害人朱某乙电脑进行远程控制,将被害人支付宝中的4250元秘密转走。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朱某甲利用郑某(另案处理)提供的支付平台链接程序,对被害人朱某乙电脑进行远程控制,将被害人银行卡中的3049元秘密转走。两次共计窃取人民币7299元。2、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司某将被害人赵某的信息提供给飞龙(身份不明),由飞龙利用支付平台链接程序,对被害人电脑进行远程控制,将被害人银行卡中人民币998元秘密转走,被告人司某分得510元。3、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司某将被害人魏某的信息提供给老苍(身份不明),由老苍利用支付平台链接程序,对被害人电脑进行远程控制,将被害人支付宝中人民币4910元秘密转走,被告人司某分得2600元。4、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司某将被害人叶某的信息提供给夜心(身份不明),由夜心利用支付平台链接程序,对被害人电脑进行远程控制,将被害人支付宝中人民币3620元秘密转走,被告人司某分得1700元。5、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司某将被害人韩某的信息提供给夜心(身份不明),由夜心利用支付平台链接程序,对被害人电脑进行远程控制,将被害人银行卡中人民币2021元秘密转走,被告人司某分得1010元。6、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司某登陆佘某的支付宝,利用金迷(身份不明)提供的二维码,将被害人支付宝花呗1494元秘密转走;然后被告人司某又将被害人佘某的信息提供给非凡(身份不明),由非凡利用支付平台链接程序,对被害人电脑进行远程控制,将被害人银行卡中的1280元秘密转走。两次共计窃得人民币2774元。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司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司某案发后退出全部涉案赃款。2013年1月9日,被告人朱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司某在庭审中均不表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王某、汪某、陈某、赵某、魏某、叶某、韩某、佘某、朱某乙陈述,证人郑某、孙某证言,银行卡交易记录,支付宝、���付通交易记录,QQ聊天记录、红包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以及两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司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甲、司某利用网络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司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均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甲、司某在第一起诈骗事实中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司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被告人司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司某所退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张惠、赵玉东、魏福宽、叶成、韩广彬、佘健美;责令被告人朱某甲退赔被害人王梦芸、汪钰婷、陈志增、朱婕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建东审 判 员 姚 伟人民陪审员 张 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乔海洋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