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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执字第006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孙善清与张文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善清,张文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新洲执字第00688-1号申请执行人孙善清。被执行人张文举。申请执行人孙善清与被执行人张文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善清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人张文举向申请执行人孙善清偿还欠款215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张文举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张文举偿还了申请执行人13600元,剩余7900元及逾期利息尚未偿付。后本院在银行、房管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文举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其本人长期在外,人员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孙善清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文举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短期内无法执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文举已偿还申请执行人13600元,剩余7900元及逾期利息尚未偿付。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文举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其本人长期在外,人员下落不明,该案短期内无法执结,故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张文举应继续履行本院(2015)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应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