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艾景荣、李利如等与艾景荣、李利如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艾景荣,李利如,佛山市南海国昌投资有限公司,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再字第10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艾景荣,男,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委托代理人:熊琳,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芷兰,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李利如,男,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一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国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崔伟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龙生,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忠,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艾景荣与被申诉人李利如、一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国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沥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提请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民(行)监(2015)4406000008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以(2015)佛中法立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艾景荣的委托代理人熊琳、叶芷兰,被申诉人李利如,一审被告国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龙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13日李利如诉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艾景荣、国昌公司向李利如连带清偿200万元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1999.99元,共计2351999元。2012年9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庭审中,李利如明确其请求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0年9月8日起暂计至2012年7月8日,并明确要求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艾景荣欠李利如200万元债务的事实,有艾景荣曾经向李利如交付相应金额支票的事实以及李利如的陈述为证,艾景荣对此并未到庭应诉反驳,也没有举证推翻,法院予以确认。李利如在诉讼中明确将艾景荣对其欠款转化为借贷款项,因此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起诉,艾景荣对此也无提出异议,法院予以支持,艾景荣应向李利如归还尚欠的200万元款项。虽然双方之间并未有明确的还款期限约定,但艾景荣于2010年9月5日向李利如交付200万元金额的支票,即为向李利如付款的意思表示,现该支票于2010年9月7日退票,李利如为此请求从2010年9月8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相关利息计算因双方并未有约定,因此应按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于国昌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所载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严格按照票据上所载文义确定,因此票据权利也只能以背书方式发生转移。×××电脑经营部于2012年8月曾向国昌公司发出转移票据权利予李利如的通知,但该经营部及李利如当时均已不实际持有涉案支票原件,且票据权利只能以背书方式转移;现李利如并非涉案支票记载的收款人,也非背书人,且并未持有支票,其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要求出票人国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艾景荣经法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艾景荣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200万元款项予李利如,并从2010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欠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予李利如;二、驳回李利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16元,由艾景荣负担。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且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1.原审在向艾景荣送达应诉文书等材料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本案中,艾景荣的情况不符合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首先,艾景荣不属于下落不明的人。李利如在原审中已提交了艾景荣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身份证记载的地址是“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路××栋××号”,并非下落不明。其次,本案亦未出现“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本案最初由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受理,该院在移送函中明确指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区分局海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艾景荣自2010年起至今居住在广州市白云区×××栋××房。海北派出所并非上述居所地的户籍管辖机关,亦非双方当事人所涉治安案件的侦办机关,该证明不足采信。但原审法院仍按照“广州市白云区××栋××房”的地址又一次邮寄送达,在被退件后,也没有进一步核实或向艾景荣身份证上的地址再次送达,而是直接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明显违背了关于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2.原审认定艾景荣与李利如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利如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艾景荣与李利如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艾景荣曾经将涉案支票交付给李利如,后因支票付款账户余额不足发生退票,艾景荣确认将涉案支票收回的事实。从李利如的举证来看,本案既没有李利如如何出借资金的凭证,也没有查清李利如因何事如何支付借款的事实,甚至连民间借贷关系最基本的借条都没有提供,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艾景荣与李利如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证据不足。申诉人艾景荣除了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外,补充陈述法院剥夺了艾景荣在一审中的诉讼权利。李利如称,艾景荣如果没有借钱,不会给其支票,亦不会给钱,本案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李利如与艾景荣曾经有合作关系。2010年8月20日,艾景荣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利如支付30万元。同年9月5日,艾景荣将一张由国昌公司出具的,未记载收款人的,金额为200万元的支票交给李利如。李利如收票后将其交给××电脑经营部。该经营部在支票的收款人处补记其经营部的名称后,于2010年9月7日向银行提示付款,但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之后,该经营部将该支票退回李利如,李利如于2010年9月21日将支票交回艾景荣。艾景荣于当天向李利如出具收条,确认收回该支票。收条载明“今我艾景荣收回支票一张,号码为56202549,待以后由李和谈好再说。此据”。2011年11月30日,李利如带四名员工找到艾景荣,期间艾景荣被李利如方人员致轻微伤。次日双方在黄岐刑警中队达成《2011年行(调)第00065号公安行政(治安)调解书》,载明:李利如就艾景荣伤势自愿一次性赔偿500元给艾景荣,艾景荣接受赔偿后,对受伤的事概不追究李利如方。李利如保证不再使用非法手段追讨与艾景荣的经济纠纷。另查明,2010年6月10日,艾景荣作为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与国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国昌公司发包的国昌红星广场项目施工。2010年7月5日,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国昌公司交来合同保证金1000万元。同年7月6日,国昌公司向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开出三张填写出票日期分别是2010年8月4日、8月25日、9月5日,金额分别是4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的支票作退还合同保证金之用。上述三张支票均由艾景荣收取。其中出票日期为9月5日的200万元支票,就是艾景荣之后交给李利如的涉案支票。艾景荣于2010年9月21日从李利如处收回涉案支票后,当天即将支票退回国昌公司。国昌公司当天即向艾景荣开具了另一张200万元金额的支票,并记载收款人为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李利如称,艾景荣向其支付现金及支票是基于李利如与艾景荣因合作不成,经协商艾景荣同意退还李利如230万元合作款。现其仅支付了30万元,故应支付支票载明但未能兑现的200万元。2012年8月13日,李利如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其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诉讼中,李利如确认将艾景荣对其欠款转化为借贷款项,因此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起诉。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原一审的送达程序问题,原一审法院已按艾景荣的身份证地址进行邮寄送达,邮寄送达未果后才进行公告送达,送达程序合法。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艾景荣是否应向李利如偿还涉案支票记载的200万元。李利如称,因李利如与艾景荣合作不成,经协商艾景荣同意退还李利如230万元合作款。现其仅支付了30万元,故应支付支票载明的2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现有的证据,李利如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李利如在本案诉请的案由是民间借贷,但本案中李利如并未提供借据、收条等民间借贷的基本证据,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资金出借情况,故李利如与艾景荣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基础证据不足。2.李利如在本案中提交的主要证据是艾景荣交付给李利如的一张支票及艾景荣收回支票的收条。因艾景荣收回支票的收条中不仅未注明其应向李利如偿还支票所记载款项,反而注明“待以后由李和谈好再说”,由此可知,艾景荣在收回支票时明确表示其与李利如之间就本案支票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尚需磋商。3.李利如对于其不能提供任何民间借贷基础证据的解释是艾景荣向其交付支票时将相关基础证据一并收回,但本案中李利如未能成功兑付支票的款项,在李利如兑付未成向艾景荣返还支票时,理应要求艾景荣做出更明确的确认和说明,但李利如不仅未要求艾景荣说明,还接受了艾景荣注明“待以后由李和谈好再说”的收回支票的收条。综合上述三点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艾景荣与李利如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亦不能证明李利如向艾景荣实际出借了讼争款项,或艾景荣承诺向李利如偿还相应款项。因此,李利如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沥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利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616元,由李利如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25615.99元由李利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怀 晓 红审 判 员 欧阳建辉代理审判员 欧阳凤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雯 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