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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2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郑某与姚某甲、辛某某、姚某乙、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姚xx,付xx,辛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2民初434号原告郑x,男,委托代理人孙x,铜川市王益区王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xx,女,被告姚xx,男,被告付xx,女,被告姚xx、付xx的委托代理人姚xx,女,被告辛xx,男,原告郑x诉被告姚xx、姚xx、付xx、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姚xx,被告姚xx、付xx的委托代理人姚xx,被告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x诉称,原告与被告辛xx系熟人关系,经常来往。2013年12月29日,被告辛xx、姚xx找到原告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2分,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2015年元月11日,原告找到被告姚xx家中,被告辛xx、姚xx和其父母同意向原告还钱,同时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为了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五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元月至2016年6月底之间借款利息三万元。原告提供了2015年元月11日四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款条据一份证明其主张。被告姚xx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约定利息是月息二分无异议。只是记得当时借条上应该有“担保人”和“证明人”字样。被告姚xx、付xx辩称,欠的钱应该还,只是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辛x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本人是借款人、姚xx是担保人、姚xx和付xx是证明人。四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姚xx与被告辛xx系夫妻关系。2014年元月,被告姚xx、辛xx向原告郑x借款5万元。至2015年1月11日,二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到被告姚xx家,被告姚xx、辛xx向原告更换了借款条据,内容为“今贷到郑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正,月息(2分),期限一年。贷款人辛xx、姚xx、姚xx、付xx”,另在条据下方写有“欠2014.1.11号-2015年1.11号利息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被告姚xx、辛xx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姚xx、付xx承认借款亦同意还款。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姚xx、辛xx在2014年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时归还,后又向原告另换了借款条据,换条据时,被告姚xx、付xx与被告姚xx、辛xx成为共同的债务人,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按照约定的利息月息二分支付自2014年元月至2016年6月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再者借款条据中注明的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间的利息是12000元,应再加上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6月30日之间的利息,计295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xx、姚xx、付xx、辛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郑x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95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姚xx、姚xx、付xx、辛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雨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