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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与何文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何文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900号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地址:文安县兴文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6809473961X。负责人苗竞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春玲,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文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诉被告何文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春玲、被告何文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诉称,2009年11月26日,被告何文政向原告申领白金信用卡,永久信用额度为100000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未能按期偿还透支金额,至2016年5月16日,被告累计拖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38508.51元。经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文政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38508.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文政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11月26日被告何文政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的申请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该日起建立的信用卡合同关系。证据二,被告何文政所开信用卡(卡号为46×××42)的账户详细信息及催收信息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持有的信用卡至2016年5月16日共透支98789.41元、利息30668.77元、滞纳金6050.33元、管理费3000元,累计拖欠总额138508.51元。证据三,被告何文政持有的涉案信用卡的交易流水明细一份。与证据三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被告银行资金往来情况及被告透支款的具体情况。被告何文政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被告何文政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典藏版)一张。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获得批准,并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46×××42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典藏版)。此后,被告开始使用该卡。截至2016年5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98789.41元、利息30668.77元、滞纳金6050.33元、管理费3000元,累计总额138508.51元未予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年费(3000/年);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计收复利;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文安县支行与何文政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何文政在享受到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并支付相关费用。现何文政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相关费用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文政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借款本金98789.41元、利息30668.77元、滞纳金6050.33元、年费3000元,共计138508.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何文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何文政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