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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7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合亮与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合亮,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7755号原告:张合亮,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定陶县人,住定陶县冉堌镇张坡楼行政村张坡楼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65********。委托代理人:陈利锋,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681000027206。法定代表人:章建东。原告张合亮为与被告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亮的委托代理人陈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合亮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处承揽工程并提供挖掘机进行挖掘施工,并约定报酬按工时结算,如开具发票,由被告方承担相应税款。原告为被告完成工作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报酬,被告已对报酬数额进行确认,但至今未支付款项。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挖机作业费人民币94015.62元(含税2015.32元)。被告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递交抗辩证据。原告张合亮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种麦挖沟工程项目报批备案表、工程项目验收报告表、工程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挖机费55090元的事实。2、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报批备案表、工程项目验收报告表、工程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银行存款支取审核报告单、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挖机费36910元及原告垫付税费2015.32元的事实。3、村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揽被告工程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且原告承诺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愿意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5年,原告先后从被告处承揽新农村建设等工程,提供挖掘机进行挖掘施工,约定报酬合计92000元。后原告按约完成工作,被告对上述报酬数额进行了确认,但至今未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应支付原告承揽价款9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税款2015.32元,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基本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原告张合亮承揽价款计人民币9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合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依法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瑜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