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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窦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3民初1314号原告窦某某,女,汉族,1989年3月25日出生。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90年2月13日出生。原告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窦某某起诉的被告张某某,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以及被告联系方式均无法查找到被告,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不能认定原告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诉讼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窦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春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