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执恢1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胜业、李梅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胜业,李梅娟,东莞市锦菊苑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恢1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胜业,男,汉族,1968年4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申请执行人:李梅娟,女,汉族,1970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被执行人:东莞市锦菊苑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居岐社区358省道虎门段***号。组织机构代码为05376865-4。法定代表人:王雪刚。申请执行人吴胜业、李梅娟与被执行人东莞市锦菊苑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对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恢复执行,并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须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本案欠款97181元(利息暂未计),并承担诉讼费227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到被执行人注册经营地经营调查,发现该地址已由案外人进驻经营,现有证据暂未能显示被执行人在该地址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另向银行、国土、房管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提出异议。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债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未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提出异议。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972执恢11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立兴审判员 苏志康审判员 叶沛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志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