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81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胡荣文诉陈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文,陈小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1393号原告胡荣文,男,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陈小冬,男,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原告胡荣文诉被告陈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荣文、被告陈小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12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再次出具借条一张,两笔借款共计4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6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我是借了原告的钱,但我已经还清了,现在只欠原告7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如下事实认定: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08年9月1日、2008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26000元,两笔借款共计4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5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依被告请求提供借款,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依法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法庭提交两份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对此被告并无异议,但被告抗辩称自己已经偿还借款,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还款之事实,而根据证据规则,被告欲证明还款事实,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已经还款的情况下,依法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已经偿还部分借款事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荣文借款46000元。如果被告陈小冬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陈小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皓平代理审判员  梁小锋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谢兵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