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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行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戴世泽与重庆市长寿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确认、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世泽,重庆市长寿区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行终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世泽,男,194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校园路23号。法定代表人孔祥文,主任。上诉人戴世泽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寿区建委)请求确认转让法院冻结款项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行初字第002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戴世泽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长寿区建委擅自转让、支付长寿区人民法院冻结的185万元转让费给他人的行为违法”,但其举示的(2004)长执字第3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作出了上诉人诉称的转让支付行为,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诉称的行为亦不予以认可。故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雪 莲代理审判员 李 菊 霞代理审判员 马 金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光一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