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4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刑初129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销售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3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爱丽出庭支持公诉,王某甲、被害人王某乙、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初至4月底,被告人王某甲以后付款方式在王某乙的彩票站购买即开型彩票,赊欠王某乙彩票款后以王斌的名义和虚假身份证号打下欠条,偿还一部分彩票款后仍欠王某乙人民币8000元未还,后王某甲去北京打工并更换手机号码,无意偿还欠款。2015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香河县淑阳镇欣西苑小区门口西侧的彩票站,以王斌的名义购买即开型彩票后付款的方式,赊欠彩票款人民币18000元,后王某甲去北京打工并更换手机号码,无意偿还欠款。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薛某的陈述,借条、中国福利彩票代销许可证、彩票机转让协议复印件,香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治安支队到案经过说明,怀柔区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书,香河县公安局拘留证,王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王某甲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王某甲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王某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酌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王某乙提出对王某甲依法判处的量刑请求,薛某提出对王某甲从重处罚的量刑请求。被告人王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至4月底,被告人王某甲以后付款方式在王某乙的彩票站购买即开型彩票,赊欠王某乙彩票款后以王斌的名义和虚假身份证号打下欠条,偿还一部分彩票款后仍欠王某乙人民币8000元未还,后王某甲去北京打工并更换手机号码,无意偿还欠款。2015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香河县淑阳镇欣西苑小区门口西侧的彩票站,以王斌的名义购买即开型彩票后付款的方式,赊欠彩票款人民币18000元,后王某甲去北京打工并更换手机号码,无意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了2015年2月的一天,他在香河县碧水蓝天售楼处南侧一彩票站内买了12250元快开型彩票,因他经常在该彩票站买彩票,老板同意他给打了一张欠条,第二天他还了7000元,又买了6800元彩票,后还了4000元,剩下的8000元没有还,欠条上签的是“王斌”名字,上面的名字和身份证号都是他为应付一下随便写的。同年4月份左右,他还在另一个彩票站买过彩票,欠了18000元,他跟这个彩票站的人说他叫“王斌”。这两彩票站的人都催过他还钱,他说收到货款后就还,到了2015年6月他去了北京,手机也丢了,跟两个彩票站都联系不上了,他没有主动找这两个彩票站,他想反正对方也找不到他,也不知道他的真实身份,钱不用还了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借条证实了他在香河县兴济路裕龙小区底商经营一家体育彩票点。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一名经常到他彩票点买彩票的男子买了彩票,有12250元的彩票款没付,那名男子称当时身上没钱,给他打了一张欠条,上面留的名字是“王斌”,并留了一个身份证号,后陆续还钱,到2月16日还剩8000元钱没还,那名男子称4月20日前把钱还清,后总是以货款没结下来为由拒绝还款,到4月20日,他再给那名男子打电话打不通了。经辨认,王某甲就是自称叫“王斌”的男子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薛某的陈述及中国福利彩票代销许可证、彩票机转让协议复印件证实了薛某是李某岳父。薛某在香河县淑阳镇欣西苑小区底商经营一家福利彩票站。2015年3月1日下午,有一名男子来到彩票站买彩票,欠了18000元的彩票款,那名男子自称叫“王斌”,住在香河县福宁园小区,在香河县金钥匙家具城有一个家具摊位,现在没有钱,过几天还款,后他们打电话催要过几次,该男子总找借口往后推,后来该男子电话一直关机联系不上了。经辨认王某甲就是自称叫“王斌”的男子的事实;(4)香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供述中称其在香河县金钥匙家具城双升实木家具工作期间对老板及同事均称叫“王斌”,经侦查,该家具城内无双升实木家具展位的事实。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及被害人王某乙、薛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9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治安支队民警抓获,并于当日寄押于怀柔区看守所,于同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81年3月24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治安支队到案经过说明,怀柔区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书,香河县公安局拘留证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9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治安支队民警抓获,并于当日寄押于怀柔区看守所,于同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的事实;(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乙、薛某均无异议。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某甲构成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薛某提出对王某甲从重处罚的量刑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甲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发还被害人王东涛;三、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发还被害人薛万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林晓文审 判 员 徐桂萍人民陪审员 范玉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