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8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雷金梅诉雷明宇、王宝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金梅,雷明宇,王宝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民初612号原告雷金梅。被告雷明宇。被告王宝娟。原告雷金梅诉被告雷明宇、王宝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明宇、王宝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金梅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雷明宇系原告侄子,被告王宝娟系原告侄媳。2014年1月22日,被告雷明宇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现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分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明宇、王宝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雷明宇系原告侄子,被告王宝娟系原告侄媳。2014年1月22日,被告雷明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雷金梅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雷金梅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人雷明宇,2014.1.22。此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案件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雷明宇为原告雷金梅出具的借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雷明宇向原告雷金梅借款有被告雷明宇向原告雷金梅出具书面借据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现原告雷金梅要求被告雷明宇归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雷金梅要求被告王宝娟归还借款,因被告雷明宇向原告雷金梅借款系在被告雷明宇和被告王宝娟婚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宝娟共同清偿,本院也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雷明宇、王宝娟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雷金梅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明宇、王宝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锦泰审判员 张玲芳审判员 杨正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