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3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张晓云、王丽等与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云,王丽,胡伟民,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1669号原告:张晓云,教师。原告:王丽,教师。原告:胡伟民,教师。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薛城区临山路北苑小区9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73576135-3。法定代表人:杨光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刚,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晓云、王丽、胡伟民与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云、王丽、胡伟民、被告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云、王丽、胡伟民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20%。被告返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后,剩余本金和利息未予返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10,6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安公司辩称,对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没有异议,剩余本金210,600元未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15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张晓云、王丽、胡伟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收款事由为收陈传彬借款。2013年2月15日已退利息52,000元(260,000元20%=52,000元);2015年5月9日已退本金10%(26,000元);2015年10月18日已退本金10%(234,000元10%=23,400元)”。2016年6月1日,陈传彬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陈传彬在此证明,2012年2月15日,收据4735125号,计交款贰拾陆万元,以上实际交款人是王丽、胡伟民和张晓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据、证明、银行汇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的综合认定,被告向三原告借款26万元,并约定年利率20%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晓云、王丽、胡伟民借款本金210,6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以借款本金23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以借款本金210,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9元,减半收取2,229.5元,由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