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肖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518号原告文某某,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覃佐堂,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某某,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安吉峰,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志华,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表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晏耀如、人民陪审员宋国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秦应军担任记录。本案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佐堂、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吉峰、肖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登记离婚时约定原夫妻共同财产湘J661**号重型自卸货车归原告所有,该车余下的贷款由原告偿还。离婚后,原告已依约偿清了该车的贷款,多次要求被告履约,交付湘J661**号重型自卸货车遭被告拒绝。原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湘J661**号重型自卸货车归原告所有,被告立即交付湘J661**号重型自卸货车及该车辆证照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文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文某某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湘J661**号重型自卸货车归原告所有;3、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二都支行营业执照、证明(复印件)、机动车业务委托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定偿清了湘J661**号车按揭贷款本息,二都支行授权原告办理撤销该车抵押登记;4、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临澧县福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业务委托书、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各1份,用以证明湘J661**号车登记于临澧县福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同意并委托原告到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办理转户登记;5、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都信用社活期储蓄存折1份,文玉年、文丽萍、文兴福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离婚后已依约偿还了湘J661**号车按揭贷款,其中部分款项来源于向三证明人借款的事实;6、肖某某按揭贷款还款明细1份、文某某签名“肖某某”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8份,用以证明湘J661**号车按揭贷款从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1月15日系由原告偿还,还款凭证上“肖某某”签名系原告代签。对于原告文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肖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二都支行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机动车业务委托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机动车登记证书、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4,对机动车业务委托书、机动车牌证申请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临澧县福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对活期储蓄存折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还款来源是被告驾驶湘J661**号车业务所得,并不是原告实际收入,三份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三位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所借款项用于了偿还贷款;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系原告还款,还款来源是被告驾车所得,原告依靠被告收入才偿还贷款。被告肖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虽在离婚时约定湘J661**号重型自卸货车归原告所有,但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为其开车,且该车收入均由原告获取,被告未获得该车收入,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车2015年4月15日后产生的修理费、欠付的加油费及车辆运营产生的债务,被告还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否则拒绝交付车辆给原告。被告肖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1张、雷思中身份证1张、营业执照1张、照片2张,用以证明湘J661**号车欠雷思中轮胎款6000元;2、刘贤中证明、欠条、照片各1份,用以证明湘J661**号车欠刘贤中轮胎款21800元;3、杨春明情况说明、账单、照片、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湘J661**号车欠杨春明油站加油款9890元;4、唐鉴刚情况说明、借条、照片各1份,用以证明湘J661**号车欠唐鉴刚10000元,用于该车购买保险;5、唐植洪情况说明、借条、照片各1份,用以证明湘J661**号车欠唐植洪加油站油款20000元;6、喻辉军身份证、欠条、营业执照、照片各1份,用以证明湘J661**号车欠喻辉军轮胎款3000元;7、杨耀银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照片各1份,用以证明湘J661**号车欠杨耀银修理费4515元;8、文某某工行卡(复印件)1页、慈胜公司运单5页,用以证明湘J661**号车运费由原告领取。对于被告肖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文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被告主张原告偿还车辆按揭贷款的款项,来源于被告驾车的营运收入,被告既然有收入,怎会在外面还有欠款;证据4,无保单证明具体的时间、金额,该款只能认定系被告个人债务,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证据5,无加油明细,不能证明车辆加油的时间、金额,借条是王志云的,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6,身份证、营业执照无异议,喻辉军与被告有业务关系,欠条无原件,被告主张有营运收入,怎会还欠有维修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7,营业执照、身份证、照片无异议,证明无原件核对,无修理费明细,且从证明反映的时间上无法确定原、被告离婚前和离婚后欠款具体金额,故该证明不能证明欠款事实,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8,证据来源不合法,未加盖公司印章,且无原件核对,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于原告文某某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活期储蓄存折1份,本院予以认定,3份证明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肖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均为证明原、被告离婚后,湘J661**号车在营运过程中所负债务情况,因该车负债情况与本案诉争的车辆权属问题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价。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原系夫妻,2015年4月15日,两人签署离婚协议,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湘J661**号车给文某某,贷款女方偿还”,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查,湘J661**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于2014年1月,购车时以肖某某名义在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二都支行按揭贷款250000元,按揭贷款还清之前,该车登记在临澧县福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名下。原、被告离婚后,该车在石门农村商业银行二都支行的剩余按揭贷款,已于2016年1月还完最后一期。石门农村商业银行二都支行、临澧县福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石门分公司分别出具了机动车业务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该车解除抵押登记和变更登记。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湘J661**号车在石门农村商业银行二都支行的按揭贷款偿还手续,系由原告文某某办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约定湘J661**号重型自卸货车归原告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文某某依法取得湘J661**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原告诉请法院判决湘J661**号重型自卸货车归其所有,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举出一系列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该车经营过程中所负债务情况,并以此抗辩原告诉讼主张。原告文某某对该车享有的所有权系物权,被告拟证明的该车负债情况系债权,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不能混为一谈。且在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因此被告的辩称主张无法对抗原告对车辆享有的所有权,况且本案中,被告所主张债务的债权人均为案外人,被告并非行使债权请求权的适格主体,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机动车行驶证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在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应随之一并转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湘J661**号重型自卸货车归原告文某某所有,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湘J661**号重型自卸货车及该车机动车行驶证交付原告文某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5元,合计6825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表模审 判 员 晏耀如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秦应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