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冯新恒与韩小兵、郭记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新恒,韩小兵,郭记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方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冯新恒,男,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小兵,男,1976年2月8日生。被告:郭记叶(又名郭继叶),男,汉族。原告冯新恒与被告韩小兵、郭记叶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6日,经介绍被告韩小兵经被告郭记叶担保,在我处借款五万元,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拖着迟迟不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贵院,希法院支持我方诉请为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明确”是指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本案原告诉状注明被告郭记叶地址是“方城县杨集乡大河口村”,经过本院依法送达,该地址查无此人,因地址不详,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新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全额退回原告冯新恒。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芙蓉审 判 员 张振山人民陪审员 靳安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