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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8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王俊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王俊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814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廖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东悦,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俭,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仁,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被告王俊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东悦、被告王俊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EF-3-6036-201200149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8号楼3层3-27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以名下涉案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双方并对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金额为53万元。因被告多次未能依约按时还款,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共计433452.18元;3.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4月12日未付的利息及罚息共计37533.78元,并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该笔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4.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8号楼3层3-27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认可还款违约情况,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目前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3万元,用于被告向案外人张晓宇购买涉案房屋,购房合同名称及编号为《存量房屋买卖合同》CW201085。原告将借款一次性划入张晓宇账户;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原告将借款首次划入约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2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每月计息天数按30天计算;如借款发生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还款日为每月放款对应日,最后一期的约定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以所购涉案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刻到期,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同年8月7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30000元,借款起息日相应确定为2012年8月7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5年4月起未能依约按时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33452.18元,拖欠利息32398.83元、罚息5134.9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还款交易明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法、违规之处,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以涉案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且均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被告王俊仁于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签订的编号EF-3-6036-201200149《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王俊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四十三万三千四百五十二元一角八分及利息、罚息(截至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的利息为三万二千三百九十八元八角三分、罚息为五千一百三十四元九角五分,自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若被告王俊仁逾期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有权对被告王俊仁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8号楼3层3-27号房屋(X京房权证朝字第1135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七千零五十七元(含保全费二千八百七十五元),由被告王俊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国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古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