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董远琪与魏艳清、恩施巴山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远琪,魏艳清,恩施巴山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555号原告董远琪,男,生于1969年2月19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恩施市齐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军,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丽丽,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艳清,男,生于1962年11月28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恩施巴山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恩施市。被告恩施巴山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169号。组织机构代码:56832252-0。法定代表人:魏艳清,该公司执行董事。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远佳,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荣艳,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董远琪诉被告魏艳清、恩施巴山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区海玲、助理审判员申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远琪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魏艳清、被告魏艳清及被告恩施巴山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山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远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双方申请调解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远琪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魏艳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万元整,定于2015年2月12日前归还,并按借款金额每月2.5%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魏艳清出借人民币155000元。为保证被告魏艳清按期还款,被告巴山公司同意对以上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了《担保函》。借款期满后,原告董远琪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董远琪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魏艳清偿还原告董远琪借款本金155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每月按照2%的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巴山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被告魏艳清、巴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董远琪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据一、2014年11月13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魏艳清向原告借款,借条约定是借款20万元,利息是月息2分5。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银行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魏艳清出借了借款本金155000元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11月13日担保函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巴山公司对魏艳清的个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魏艳清、巴山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魏艳清是在2014年11月份找原告董远琪借款。当时被告巴山公司的运行资金出现了一点问题,才向原告借款。借款共是30万元,是以被告巴山公司的10辆大巴车(大型普通客车)作抵押,当时10辆大巴车价值480多万。现在被告巴山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副本、道路经营许可证的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都还押给原告的。被告魏艳清当时预计三个月连本带息还款,因为被告巴山公司出现了交通事故,才没有按时还款。借款是原告董远琪通过工商银行转款到账户的,转账金额为255000元,扣除了45000元利息。当时双方私下约定的利息是月息五分。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魏艳清、巴山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0辆大巴车行驶证及其发票复印件、其中一辆大巴车的保险发票复印件,证明巴山公司用10辆大巴车作抵押的总价值。经庭审质证,被告魏艳清、巴山公司对原告董远琪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是30万元,原告董远琪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45000元,实际给被告魏艳清转款255000元,因为双方私下约定的利息是5分,三个月内还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董远琪不是分两次而是一起给被告魏艳清转账255000元;对证据三无异议。原告董远清对被告魏艳清、巴山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董远琪及被告魏艳清、巴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合法、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经庭审查明,原告董远琪与被告魏艳清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3日,被告魏艳清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董远琪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董远琪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元),定于2015年2月12日前归还,并按借款金额2.5%/月支付资金占用费壹万伍仟元整,同时支付手续费壹万伍仟元整,借款时一次性支付。逾期不归还,除了按伍仟元/月支付资金占用费外,还须每月支付到期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出借方收取资金占用费及其它费用所应交给国家的税费由借款人另外承担。……借款人认可以上所借董远琪资金转入以下账户:62×××27户名:魏艳清开户行:恩施工行城区支行”。同日,被告巴山公司为此出具了担保函,对该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是日,原告董远琪实际将15.5万元的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条上所述的被告魏艳清的指定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魏艳清至今仍未归还,也未支付过利息,致原告董远琪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艳清向原告董远琪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董远琪向被告魏艳清的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被告魏艳清出具的借条山载明的借款是20万元,且声称实际借款是25.5万元,但从原告董远琪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其自认的情况来看,原告董远琪实际向被告魏艳清出借的借款应为15.5万元,故对原告董远琪要求被告魏艳清偿还借款本金1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虽然借条上约定的是按月利率2.5%计算,但是原告董远琪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董远琪要求被告魏艳清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每月按照2%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魏艳清、巴山公司认为上述借款是属于被告巴山公司借款的辩解意见,因为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该款转入的是被告魏艳清的个人账户,且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被告巴山公司所借,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巴山公司向原告董远琪出具的《担保函》已经明确其对被告魏艳清的上述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巴山公司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巴山公司亦应当对上述借款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董远琪要求被告巴山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艳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董远琪借款15.5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每月按照2%的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恩施巴山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魏艳清、恩施巴山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勇军审 判 员 区海玲代理审判员 申 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