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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傅某与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刘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2333号原告傅某。委托代理人高春明、郭学敏,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傅某与被告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学敏、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诉称,2013年8月26日其与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其不支付抚养费,离婚后,被告整日忙于生意,对孩子不管不问,把孩子交给被告80多岁的奶奶带着,孩子所在幼儿园布置的家庭作业,需要家长协助孩子完成的几乎都是空着。其每次探视孩子,孩子都哭着要求跟随其生活。2014年4月,孩子长病住了20多天医院,被告未给孩子交治疗费,也未去医院照看孩子,孩子出院之后一直跟随其居住至今,被告没来看过一次孩子,也没给孩子一分钱的生活费,对孩子没尽任何抚养义务。为了让孩子有个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也为了其能更好地对孩子进行监护职责,请求依法判决刘某乙由其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甲辩称,其有稳定的收入和住所,其家长有能力且愿意帮其照看孩子,原告所提孩子一直随她生活并称其对孩子不管不问与事实不符,原告无稳定收入及自己的住所,孩子一直随其一家人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孩子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刘某乙(生于2010年12月11日)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2014年4月,婚生子刘某乙生病住院,自同年5月出院之后一直跟随原告居住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即未照看刘某乙亦未支付其抚养费。另查,原告与被告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起诉本院,本院于2014月11月18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刘某乙出生证明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银行转账凭据、滨城区法院民事裁定书、预防接种证、滨州活塞幼儿园收据及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子女随父随母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本案原被告离婚时,双方虽协商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不满半年,婚生子便已实际跟随原告生活,现已超过二年。在此期间,被告即未在生活上对婚生子刘某乙给予照料,亦未提供抚养费。被告在庭审中所提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期间,至今未看过婚生子,未提供抚养费是因原告不让其见孩子,不要抚养费的答辩意见,经查,婚生子刘某乙在滨州活塞幼儿园入园二年,该幼儿园距离被告所住地点较近,被告如想探视,应较为方便,但该幼儿园所出具的证明,亦证实自2014年入园后,未见过孩子的父亲,幼儿所有费用由其母亲傅某交纳,被告亦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答辩意见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由于婚生子刘某乙已随原告生活较长时间,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明显不利,且原告有一定的抚养能力,故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刘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刘某乙抚养费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婚生子刘某乙变更为原告傅某抚养。二、被告刘某甲自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刘某乙抚养费600元至刘某乙十八周岁。支付方式为:2016年6月至12月抚养费4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自2017年起每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7200元(最后一年按实际月数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利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