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彭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027号原告彭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张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焦君玲,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建刚,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诉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君玲、黄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并在2015年10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前原、被告外借债务,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为逃避债务,主张与原告假离婚,债务由原告承担,财产归被告所有。离婚后原告仍要求住在被告家中,但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后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早已在外面结识了其他异性并非法同居。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目的是为了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侵吞共同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30,000元疾病救助金;2、别克凯悦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20,000元的车辆折价款;3、被告补偿原告装修家电装修款人工费用等150,000元的一半75,000元;4、被告返还原告公积金110,679元;5、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债务580,000元、共同债权7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6、依法分割被告账户上多出的70,000元存款,判令其中一半归原告所有。嗣后,原告增加诉请,即要求依法分割其公积金账户为被告及案外人顾某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仓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还贷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诉请1,被告并未收到过该笔款项。对于诉请2,被告确认车辆的存在,2014年50,000元购买了该车辆,但其中的20,000元是被告的婚前财产,车辆的目前市值3到4万元;如果车辆归原告,则原告应该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15,000元并返还20,000元的婚前财产共计3.5万元,如果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给予原告折价款,折价款应该按照车辆现值扣除20,000元的二分之一计算。对于诉请3,登记之前房屋已经装修完毕,原告没有为房屋支出任何装修费用。对于诉请4,公积金是夫妻共同财产,另外被告为原告清偿了很多赌债,所以原告以其公积金为被告冲还贷,且原告为被告清偿的赌债已超过公积金还贷的金额,原告还曾给被告写过一张20万元的借条,因此也不同意返还。对于诉请5,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对于诉请6,被告的账户上并未多出7万元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8日在上海市松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男方彭某与女方张某现因性格不合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再婚,无共同子女,女方未怀孕,无共同房产及其他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2、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男方所欠债务由男方自行承担”。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张某与案外人吴某某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一份,以20,000元的价格将其名下一辆比亚迪轿车转让给吴建国。同日,被告张某又与吴某某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一份,购买别克凯越轿车一辆。目前,该别克车辆牌号为沪C7XX**,登记在被告名下,现由原告使用。双方确认,车辆购买价格53,000元,目前现值30,000元。再查明,原、被告结婚之前,原告账号为XXXXXXXXXXXX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50,096.45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账户公积金汇缴情况如下: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每月汇缴574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每月汇缴1,004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每月汇缴1,138元,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每月汇缴1,242元。原、被告结婚之前,原告账号为XXXXXXXXXXXX的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9,976.64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账户公积金汇缴情况如下: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每月汇缴656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每月汇缴1,148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每月汇缴1,3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每月汇缴1,420元。上述公积金账户于2012年4月19日为被告及案外人顾某某(系被告女儿)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仓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冲还贷81,140元,2013年4月18日冲还贷26,850元,2014年4月17日冲还贷2,689.47元,合计冲还贷110,679.47元。以上事实,有汽车销售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车牌号为沪C7XX**的别克凯越小轿车购买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对于该车辆并未处理,现原告请求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车辆目前由原告在实际使用,故车辆判归原告所有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另外,结合双方确定的市值情况以及部分购车款来源于被告的婚前财产的事实,现原告要求给予被告20,000元的车辆折价款,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公积金为被告及案外人顾某某名下房产冲还贷的110,679.47元及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因涉及案外人顾某某的利益,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诉讼。对于7万元债权,原告仅提供三张金额共计3.6万元的借条,该三份借条中写明的债权人均为被告张某,但被告本人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也不主张借条上的债权,债权的认定也涉及到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宜处理,原告可另案诉讼。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请,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车牌号为沪C7XX**的别克凯越轿车归原告彭某所有,原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车辆折价款20,000元,被告张某收到该笔钱款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彭某办理车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100元(已付),被告张某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东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人民陪审员 江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善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