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2304号原告刘某,翻译人于惠颖委托代理人宋金山被告张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桂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张晓枫。被告婚后嗜好喝酒、赌博、家庭暴力不断,现分居已一年之久,我们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听力言语残疾人(残疾等级壹级)。2006年农历10月20日,原、被告依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7月23日生育男孩张晓枫,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疏远。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母亲将原告接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记录表一份、残疾人证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夫妻感情疏远,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证明其对婚姻持放任态度,且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照“结婚自愿、离婚自由”之原则准予原、被告离婚。子女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本院酌定婚生子张晓枫随被告生活为宜,因原告系残疾人,在抚养费给付数额上可相应予以照顾。由于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晓枫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原告自2016年6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2016年6-12月份的抚养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自2017年开始,于每年的1月30日、7月30日前各给付半年度的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桂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