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87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孙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孙某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己,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庚,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辛,农民。被告人孙某甲,农民。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沈家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郑吉宏。诉讼代理人宋国辉。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绍飞、姜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被告人孙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宋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辽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9国道由西东行,行至海阳市郭城镇战场泊村西处时,与步行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姜某芝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姜某芝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姜某芝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甲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孙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152952.5元,丧葬费2511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98071.5元。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辽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9国道由西东行,行至海阳市郭城镇战场泊村西处时,与步行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姜某芝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姜某芝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姜某芝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甲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孙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另查,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投保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4650元、丧葬费26230元,合计908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2015年10月18日他驾车沿309国道由西东行,行至海阳市郭城镇战场泊村村西时,他看到前方路南侧非机动车道有一步行妇女由西东行,在距离他车四、五米时妇女突然向北过马路,他刹车不及,车的右后视镜与该妇女发生挂碰并摔倒在车前。事发后他打了120和报警电话,120来后确认该妇女已经死亡,他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庚证实,他母亲姜某芝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3、现场勘验笔录。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民警于2015年10月18日16时40分至17时25分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拍摄了现场照片一组,客观真实反映了事故现场状况。4、鉴定意见海阳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姜某芝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5书证(1)东港市公安局大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于1961年6月7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海阳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警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孙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3)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甲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4)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孙某甲准驾车型为B2。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孙某甲庭审中如实陈述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孙某甲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等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车辆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90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孙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爱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