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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4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黎代均诉管明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代均,管明国,陈光碧,蒋文成,张小平,陈先贵,管安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4315号原告黎代均。被告管明国。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毅,系钟山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光碧。被告蒋文成。被告张小平。被告陈先贵。被告管安燕。原告黎代均与被告管明国、陈光碧、蒋文成、张小平、陈先贵、管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黎代均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代均,被告管明国的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管安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碧、蒋文成、张小平、陈先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代均诉称,被告蒋文成、陈先贵、管明国系四川省宜宾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城分公司“书香华府”项目股东,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便分别于2014年3月22日及2014年4月16日分两次向原告黎代均借款共计44万元,由被告蒋文成、陈先贵、管明国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份,双方约定月利息为5%,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通过贵州银行将借款分三次转入被告蒋文成、陈先贵、管明国指定的银行账户。陈光碧系被告管明国之妻,因夫妻有共同承担债权债务的义务,特要求管明国之妻陈光碧共同偿还我的借款。张小平系被告蒋文成之妻,因夫妻有共同承担债权债务的义务,特要求蒋文成之妻张小平共同偿还我的借款。管安燕系“四川省宜宾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城分公司”“书香华府”项目会计,是被告管明国之女,所借款项全部是管安燕经办的。几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2日后就未再按约定支付利息后由于原告家里急需用钱便多次找到几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几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几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并支付利息171600元(按月利率3%从2014年6月22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起诉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利随本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几被告承担。原告黎代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3月22日及2014年4月16日借据原件共2份,用于证明被告管明国、蒋文成,陈先贵于2014年3月22日及2014年4月16日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440000元的事实;3、贵州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份、贵州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份,用于证明原告将本案借款按照被告管明国、蒋文成,陈先贵的要求汇入被告管安燕的账户;4、收款收据存根原件4份(2014年4月16日、2014年5月17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3日),用于证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3日,每月支付2.2万元;5、2015年11月25日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管明国和陈光碧于2014年11月17日在钟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是在管明国向我借款之后离婚,陈光碧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黎代均在审理中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光碧于被告管明国于1997年9月2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管明国辩称,2012年我与陈先贵、蒋文成合伙投资开发四川省宜宾鑫茂房地产开发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书香华府”项目,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确有其事,并按月息5%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管安燕仅仅作为项目工作人员,借款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借款行为属实,但现在因为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们没有异议。本案遗漏被告,应当将四川省宜宾鑫茂房地产开发公司追加为被告,因为该项目是四川省宜宾鑫茂房地产开发公司修建的项目,我与陈先贵、蒋文成没有资质修建该项目,蒋文成是四川省宜宾鑫茂房地产开发公司授权负责人。被告管明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6月28日四川省宜宾鑫茂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开发项目目标责任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蒋文成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该项目是四川省宜宾鑫茂有限公司的,管明国、陈先贵、蒋文成是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项目投资,2、2014年11月18日情况说明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于证明该项目陈先贵、蒋文成、管明国在本案借款行为中有职务行为,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四川省宜宾鑫茂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陈光碧、蒋文成、张小平、陈先贵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被告陈光碧、蒋文成、张小平、陈先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管安燕辩称,我只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且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22日。被告管安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汇款凭证复印件6份,用于证明本案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25日,每月支付金额是22000元,共计支付原告122000元利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2015)黔钟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蒋文成、张小平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2014年3月22日及2014年4月16日借据,该借条系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的凭据,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交付借款时扣除了22000元利息,被告管明国亦认可其与蒋文成、陈先贵共同借款的事实,被告管安燕亦能证实前述事实,故对被告管明国、蒋文成、陈先贵向原告黎代均借款41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贵州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贵州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管明国、管安燕无异议,该组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借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将本案借款418000元交付被告管安燕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存根,被告管明国、管安燕无异议,能证明被告管明国、蒋文成、陈先贵向原告每月向被告每月支付利息22000元至2014年7月23日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25日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均加盖了婚姻登记机关印章,能证明被告本案借款产生于陈光碧与被告管明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被告管明国提交的2012年6月28日四川省宜宾鑫茂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开发项目目标责任合同书及2014年11月18日情况说明书,因被告管明国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蒋文成、陈先贵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证据,且本案借据中亦未加盖四川省宜宾鑫茂房地产开发公司或其分公司印章,故对该两组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管安燕出示的身份证,能证明被告管安燕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被告管安燕提交的汇款凭证,原告黎代均无异议,并认可被告每月支付22000元利息至2014年8月25日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蒋文成、张小平结婚证,该组证据保存于本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21号民事案卷内,且该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能证明被告蒋文成、与被告张小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产生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2日,被告管明国、蒋文成、陈先贵向原告黎代均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黎代均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月息5%,此据,¥240000.00,股东担保:陈先贵、管明国、蒋文成”。同日,原告黎代均通过其银行账户将200000元借款汇至被告管安燕银行账户;2016年3月23日,原告又将28000元借款汇至被告管安燕银行账户。2014年4月16日,被告管明国、蒋文成、陈先贵又向原告黎代均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黎代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5%,此据,¥200000.00,股东担保:蒋文成、管明国、陈先贵”。该两份借条中“借款人签章”处,均无人签名或加盖印章。三被告借款后,每月支付利息22000元至2014年8月25日。现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光碧与被告管明国于1997年9月2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又于2014年11月17日在钟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借款产生于其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文成与被告张小平于1992年在安岳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产生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管明国、蒋文成、陈先贵向原告黎代均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贵州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份、贵州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被告管明国、管安燕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且能相互印证。被告管明国、蒋文成、陈先贵虽在上述借据“股东担保”处签名,但该两份借据“借款人签章”处并无相关签名或印章,被告管明国亦认可与被告蒋文成、陈先贵共同借款的事实,被告管安燕的陈述亦进一步证实了前述事实,据此,能断定本案借款人应系被告管明国、蒋文成、陈先贵。被告管明国辩称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四川省宜宾鑫茂房地产开发公司,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管明国、蒋文成、陈先贵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该公司授权其三人借款,且本案两份借据中亦未加盖该公司或分公司印章,故对被告管明国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管明国、蒋文成、陈先贵未及时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原告黎代均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交付借款时扣除了22000元的利息,实际交付的借款应为418000元,故依法被告管明国、蒋文成、陈先贵应按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返还借款本金418000元并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虽约定了月利率5%的利息,但该约定超出了相关规定允许的限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实际借款本金418000元及月利率2%,从2014年6月22日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共计24个月,利息为200640元,因原告认可被告每月支付利息22000元至2014年8月25日,扣除被告支付的2014年7月、8月两个月利息44000元,被告管明国、蒋文成、陈先贵尚应支付前述期间的利息应为156640元,2016年6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管明国、蒋文成、陈先贵与原告黎代均的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管明国与被告陈光碧、被告蒋文成与被告张小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光碧、张小平应与被告管明国、蒋文成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黎代均要求被告管安燕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认可借款系按被告管明国、蒋文成、陈先贵要求汇至被告管安燕银行账户,故被告管安燕仅系受三被告指示接收借款,并非借款人,故被告管安燕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明国、陈光碧、蒋文成、张小平、陈先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黎代均借款本金418000元及利息156640元(以实际借款本金418000元及月利率2%,从2014年6月22日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共计24个月,利息为20064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014年7月、8月利息44000元,被告应支付前述期间的利息为156640元,2016年6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如被告管明国、陈光碧、蒋文成、张小平、陈先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管安燕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黎代均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16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4336元,由原告黎代均负担1148元,由被告管明国、陈光碧、蒋文成、张小平、陈先贵负担13188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黎代均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 用审 判 员  曹思思人民陪审员  杨朝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钧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