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黄昌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乐
案由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43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昌乐,又名黄乐乐,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安徽省霍邱县人,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2006年11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4月21日被释放。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于当日被抓获归案,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昌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昌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昌乐2006年11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5年4月21日经多次减刑被释放。被告人黄昌乐出狱后将各种不满,归结于其曾因犯罪受到司法制裁,对公安机关产生仇恨、报复心理。2016年3月2日9时45分,黄昌乐拨打合肥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指挥室值班电话,自称其姓名为“卢某”,刚刑满释放,现家破人亡。谎称目前正制造炸弹,准备炸毁某某分局大楼、报复办案民警。警情发生后,公安机关立即向全市各分、县公安局发布预警通报,责令提高戒备等级,专项预案动用警力200余人。2016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黄昌乐在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被抓获归案。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昌乐为报复社会,编造爆炸威胁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应当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被告人黄昌乐被抓获归案时,公安机关经搜查,在其住处依法扣押黑色三星牌SCH-i509型手机一部,号码为189××××2793的手机卡一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余某某、卢某、谷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昌乐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手机、手机卡,电子物证检查报告,合肥市公安局指挥调度中心、合肥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合肥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指挥室情况说明,合肥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处置暴力恐怖案(事)件预案及情况说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安徽省安庆监狱释放证明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黄昌乐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昌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昌乐为报复社会,编造爆炸威胁恐怖信息,致使公安机关采取紧急应对措施,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昌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黄昌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予以相应的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昌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及手机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永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款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五)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 关注公众号“”